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抗-95-2025020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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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第93號 裁定不服,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A01給付抗告人即 相對人A02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2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A01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之抗告駁回。 五、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 1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對抗告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由原審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又兩造對原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法律規定,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A01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1年9月2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甲○○(原名甲○○)以及乙○○之權利義務均由A02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離婚後,A02與二名子女仍居住於A01娘家,與A01父母同住,二名子女多賴由A01父母協助照顧。而A02飲酒成性,經常酒後對乙○○發酒瘋或施以情緒勒索,讓乙○○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又A02曾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乙○○參加112年全國中學運動會榮獲冠軍佳績所獲得之獎金,近期又將原本存入乙○○與長子帳戶之低收補助共計42,648元逕自改存入A02自己之帳戶,導致乙○○苦苦等不到撥款繳納學費,且A02於112年11月搬離後,即未繼續提供子女扶養費,A02顯有怠於照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 (二)A02於原審社工訪視時曾自承離婚時,兩造協議每月扶養費 用為兩名子女共6,000元,並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亦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陸仟元整』」之約定,而兩造離婚後雙方皆有工作,上開約定尚與贍養費之請求法定要件亦不相符,且亦難想像僅有約定6,000元之贍養費,故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6,000元係作為兩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又兩造離婚後,A02仍與A01父母同住,兩造子女生活上所需亦大多由A01父親支出,且A02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亦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原審以A01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恐有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就A02提出之抗告,答辯略以:A02曾於兩造子女乙○○未成年 時,即默許乙○○無照騎乘機車,更要求乙○○載酒醉的A02上路,未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積極作為,且A02擅自挪用乙○○運動比賽獎金致其無法繳納學費,112年11月搬離原住處後,即未再關心子女、給付扶養費等,顯見A02確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欠缺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廢棄。2、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A02之請求。3、A02之抗告駁回。 二、A02於原審反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離婚後,約定子女均由A02行使負擔親權,而離婚後 至A01提起本件監護權改定之日止,甲○○(原名甲○○)、乙○○皆與A02同住,由A02單獨負擔全部扶養費。然本件兩造之扶養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長子甲○○(原名甲○○)自101年9月20日至成年之112年7月13日止,A02共得請求A01返還扶養費1,421,043元;次子乙○○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止,A02共得請求A01返還扶養費1,458,037元,計算式均詳如民事答辯及反請求聲請狀之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1返還。 (二)A02並無對子女教養態度僵化,對乙○○之生活起居、學習狀 況缺乏用心及關注,其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甲○○、乙○○,供給並無缺欠;原裁定剝奪A02之監護權,並僅以衛福部社會救助法之標準計算扶養費,尚有未洽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 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A01應再給付A021,237,85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1之抗告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送之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以及子女到庭之陳述,評估A02與子女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且自112年11月間A02離家後,亦未再負擔扶養費,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酌兩造照顧子女之狀況及乙○○之意願,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另關於A02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審酌兩造離婚後,兩造子女均與A02同住,而A01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扶養費,故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給付自屬有據,並衡酌兩造經濟狀況,認A01應返還A021,641,23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親權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2、原審囑託新北市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親權能力、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建議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自101年9月20日離婚,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A02長期從事夜間工作,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甚少著力於親子溝通,亦因A02常以自身角度理解子女需求,且A02易將親子關係疏離歸因於A01之慫恿,導致易發生親子衝突。社工於訪視時已進行勸導,A02希望能恢復親子關係,願意主動了解孩子。A02搬至桃園市龜山區居住後即未負擔扶養之責,目前僅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之想法。另A02於決定為未成年子女購置機車之過程中,未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法定年齡而為其購買機車,並默許未成年子女無照騎乘機車,未見A02有給予正確教養觀念之積極作為。綜上,評估A02親子關係尚待恢復,其親權、親職能力尚需時間提升與改善,建議法院就其後續改善情形,再為審酌親權之改定。」、「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二)改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A01陳述,A01具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且具監護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1提出未成年子女與A02具親子衝突,及未盡照顧扶養責任。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A01具行使負擔親權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能力」,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43至147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其餘保密未敘及部份,見原審限閱卷內之保密資料)。3、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A02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子女之外祖父母家,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多方仰賴外祖父母協助,A02平時尚能平靜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然一旦飲酒後,即有情緒失控而無故責罵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言行,且確有挪用乙○○比賽獎金,以及容許乙○○未成年無照騎乘機車之情事,可認A02之親職能力確實有待提升。又A02自112年11月間,獨自搬離乙○○外祖父母家,此後除未與乙○○同居,照料乙○○起居生活,亦未再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可認A02已不具保護教養乙○○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未有保護教養乙○○之舉。而A01自兩造離婚後仍與乙○○保持密切聯繫,並持續保有良好之互動,雖未與乙○○同居,仍與乙○○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A01亦具有相當親職能力與乙○○之外祖父母等穩定支援系統,復未有不利於乙○○身心發展之行為。況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即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而按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意見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本院考量乙○○即將成年,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對於自己之家庭生活型態、未來職涯之興趣與方向,均有合理之自主意願與期待,且能清楚表達表示其成長過程中受照顧之經驗,以及詳述與兩造、外祖父母之互動情形、感情依附狀態,並明確表達其本身之意願(詳細內容見原審限閱卷,不於裁判書中揭露),其係在理解親權之涵義下,所為明確意見及決定,則依前開子女意思尊重原則,並審酌兩造所提事證、雙方親權能力、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等一切狀況,因認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A02徒以其並無教養態度僵化,並無與乙○○親子溝通不佳而關係疏離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協議就財產歸屬、子女扶養費、贍養費之給付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故由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3、A02主張: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其同住,A01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A01則以:兩造離婚後已於離婚協議書約定6,000元做為二名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1年9月20日離婚,約定二名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A02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陸仟元整」等語,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37頁)。因該離婚協議書為坊間常見之制式書約,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供當事人填載,而上開「子女之監護」、「慰藉金」等語並非法律用詞,且協議書上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款,卻無約定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欄位,故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恐會誤認上開協議書上贍養費、慰藉金等語是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審酌兩造就2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親權歸屬之約定明確,並無疑義,因此,兩造於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約定「陸仟元整」等語,觀其意旨,應是兩人就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約定,而非就贍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佐以A02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知道6,000元是什麼云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91頁),但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卻述明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自己親簽,其認為A01每個月都會給予其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於社工訪視時亦曾表示:兩造離婚時曾有協議,A01每月應支付2名子女共6,000元撫育費等語(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卷第146頁),亦即兩造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為A01每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則為3,000元。故A02主張兩造離婚時,並未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所約定,其得依行政院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4、又A01抗辯:A02離婚後,A02仍與二名子女同住於A01父母住處(即二名子女外祖父母住處),且二名子女之生活所需多係由A01之父支出云云,然為A02否認,並提出子女居住址之水電瓦斯、房租費繳款單為證,而A01亦未舉證證明其自兩造離婚後至112年10月間,有支付A02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是A02主張A01應給付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應可採信。則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返還代墊之兩名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5、惟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如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該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離婚時,既然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由A01按月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6,000元,核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然本件A02遲至113年1月9日始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A01返還A02代墊之扶養費,有其反聲請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卷第9頁),則回朔5年即108年1月9日以前之各期未付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A01並為時效抗辯,就101年9月20日至108年1月8日之扶養費,自得拒絕給付。據此計算後,A01應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35,5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以,A02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35,51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6、綜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A01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固為可採,然A01為時效之抗辯,亦為可採。從而,A02請求A01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35,516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A01給付,自有未洽。A01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A01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 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 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抗告人A01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應返還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甲○○ 乙○○ 108/1/09-108/12/3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35,129 【計算式:3000*22/31+3000*11】 109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0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1年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36,000 【計算式:3000*12(月)】 112/1/1-112/7/13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9,258 【計算式:3000*6+3000*13/31】 112/7/14-112/10/31 0 10,742 【計算式:3000*18/31+3000*3】 甲○○已成年,故不列入計算 合計 335,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