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11-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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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桂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丙○○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聲請人、訴外人丁○○、戊○○、己○○四名子女,然聲請人自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日常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之母四處打零工負擔,或由聲請人外祖母資助,反觀相對人在家只會酗酒,從未外出工作,甚至會動手毆打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親遂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日離婚,雖約定四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事實上相對人自99年起即遭聲請人外祖母趕出家門,自此杳無音訊,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母於108年8月間,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獲准,嗣戊○○、己○○、丁○○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因 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6月9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其後結束身障安置,並先後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按月領取低收身障補助8,836元、中低身障補助5,065元,於110、111、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未領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7日、112年12月4日函文、本院電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8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7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卷宗,及本院事件索引卡,堪認聲請人之其他手足戊○○、己○○、丁○○均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裁定予以免除後確定。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到庭證稱:相對人不養小孩,且相對人會打小孩;小孩出生後,相對人沒有照顧過小孩,也都沒有理小孩;相對人只要錢,而且偷錢,還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 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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