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21-2024120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227號調解成立離婚,並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變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下稱原會面交往方式)。而兩造進行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期間,相對人竟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因不滿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順從其意,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數次,其等衝突情節嚴重,甚至造成群眾圍觀。未成年子女2人事後向聲請人表明遭相對人毆打,同時哭訴不願意再和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目前存在嚴重衝突,因此現階段不適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取消原會面交往方式探視計畫第二階段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112年10月14日13 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發生衝突並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然從新光三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相對人有毆打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與友善父母原則不符。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有極深敵意,為達成阻止未成年子女2 人與相對人見面目的,屢次違反法院之會面交往規定,後續更以各種藉口或文字辱罵方式不斷攻擊相對人,聲請人曾情緒失控而揚言要傷害他人,恐有暴力傾向,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是聲請人羅織用以詆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暴力行為,以達其更改會面交往方式的目的。 (三)聲請人後續於收受本院暫時處分後,未能依本院暫時處分 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讓相對人實質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及相處,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聲請人仇母教育下,對相對人產生偏見,聲請人已然違反最大接觸及友善父母原則,倘再依聲請人主張方式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啻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得以正常過夜互動相處的連結,不符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然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又倘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利益之虞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是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9年7月22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附表(下稱系爭裁定附表)內容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裁定為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2人之供述及相對人自述內容,可以認定相對人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三館地下1樓(下稱系爭事件時地)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確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不當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1、從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略為(詳細內容見附表 一),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時地先持手機相機朝丙○○拍攝,縱丙○○以肢體表現出不願意讓相對人拍攝的意思,相對人仍持續對之錄影,過程中亦疑似與丁○○發生爭執而有伸手的行為,直待未成年子女2人均進入廁所躲避後才停止拍攝,同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衝突嚴重到讓陌生之2名女子佇足討論並與丁○○對話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2、參以丁○○於家調官調查中表示略以:在系爭事件前,相對 人原本想要搜丙○○的書包,因為丙○○不願意讓相對人搜,相對人就拿手機對丙○○錄影,丙○○想要遮住相對人手機的鏡頭,她就打丙○○,我想要去保護丙○○,所以相對人就打我,我很害怕她會繼續打我,所以我就躲進廁所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及相對人於家調官調查中亦供承略為:在系爭事件前,我問丙○○有沒有手機,丙○○稱她沒有手機等語,我後來想看丙○○包包裝什麼,結果丙○○拒絕我後離開,我跟丁○○跟在丙○○後面,因為我不清楚丙○○要做什麼,我才會拿手機拍她,當下雖然沒有衝突,但我對丙○○拍攝的原因是為了怕她們又去驗傷,我拍攝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前,曾因為了要探查丙○○的包包而與丙○○發生爭執,後於系爭事件不顧丙○○的意願,持手機持續當面拍攝丙○○至丙○○進入廁所躲避才結束拍攝,過程中亦同時與丁○○發生爭執,更疑似對丁○○出現不當肢體行為。   3、從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可知,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 對其為不當或不法行為的前提下,竟違反丙○○的意願,長時間對丙○○為拍攝行為,行為顯有不當,且在丁○○上前阻止過程中,不僅未意識自身行為的錯誤,立刻停止拍攝,更與丁○○發生衝突,堪認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行為,明顯非正當管教權的行使,而屬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不當對待行為。 (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後,其等 間之會面交往狀況及是否有變更必要,依職權令本院家調官調查結果如下(即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本院卷第241至261頁):   1、聲請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離婚後相對人每兩週探視 1次,系爭事件前,每次會面前未成年子女2人均情緒不佳,會面當天會一直哭,會面後,未成年子女2人會抱怨在相對人處吃東西時間不正常,有時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略以如果需要要花錢買東西吃,要自己花錢,不要向相對人要錢等語,未成年子女2人也曾說相對人會找人偷偷拍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過程,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相對人會向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略以拍照其權利等語;另相對人曾因在公車上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而強行拉未成年子女2人下車,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手部受傷;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情況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談話過程不愉快,因此通常2至3分鐘就會結束,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掛電話,相對人會持續撥打電話予未成年子女2人,30分鐘內可以打5、60通。系爭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無會面交往,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非常抗拒與相對人碰面,稱如果要會面要將自己鎖起來等語,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狀況,因此並未強迫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僅有每週一、三、五以電話與未成年子女2人連絡。系爭事件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情緒不穩,擔心會打未成年子女2人或攻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在相對人情緒未能緩和前,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單獨相處很危險。   2、相對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系爭事件前,未成年子女 2人在會面過程表現得像例行公事,未成年子女2人回家時有種總算要結束了的感覺,有時又會有一種惆悵的感覺;通訊時,雖然規定可以講20分鐘,然往往通訊1至2分鐘就會結束,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不願意回應相對人的問題。相對人自覺與未成年人2人相處過程雖然事實上是開心的,但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有忠誠衝突,因此其等不能表現出來,在系爭事件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沒有任何親子衝突。相對人應對未成年子女2人忠誠衝突的方式,就是表現關心,例如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喜歡吃什麼東西、看什麼影片、玩什麼遊戲等,然未成年子女2人有時候會回應,有時候則不會。系爭事件後(按截至家調官調查前),改以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一直表示略以我對她們家暴,想要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因此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上,因為未成年子女2人遭聲請人教育要仇視母親,因此互動觸礁,需要化解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的誤會才能恢復原本關係,因此只要互動時間增加,就可以互動更好。   3、未成年子女2人對會面交往過程之觀察:會面交往過程, 相對人對其等經常口氣不佳,例如因丙○○發育較慢,相對人會笑稱丙○○很矮很小等語,經丙○○反應不喜歡這樣的說法,仍舊持續以丙○○不喜的形容嘲笑丙○○。另過年時,相對人曾向未成年子女2人恫稱略為:如不聽相對人的話,就會將未成年子女2人留在高雄,不讓任何人可以找到未成年子女2人等語,以此方式嚇唬未成年子女2人。丙○○自覺相對人與自己的互動未受尊受,相對人會不按照丙○○之意願翻動丙○○所有物品或伸手搶奪,因此不喜與相對人見面。丁○○對相對人的印象,即相對人會無理由的兇自己,也會打自己等語。系爭事件後,相對人會打電話與其等聯繫,且經常打很多通,有時會超過法官指定時間,且過程中,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2人稱:你手又沒有斷掉、法官又不會判等語,讓其等感覺不好。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無社工監督下的會面交往感到害怕,因為擔心相對人會出手攻擊自己,希望後續會面都有社工陪伴。   4、綜合分析及建議: (1)系爭事件後,未成年子女2人於暫時處分抗告審之法官、家調官詢問時,均呈現前後一致對相對人互動經驗及母親印象的負向經驗表述,並抗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社工監督之會面交往,其等拒絕理由為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不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言語貶抑及擔心相對人再次施暴等因素。而相對人雖否認在系爭事件中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動手,並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現負面態度是因為聲請人灌輸負面形象等不友善行為所致,然亦坦承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關係不佳,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呈現排斥態度,未成年子女2人抗拒其關心等情。而從相對人陳述內容,可以看出相對人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過程同樣展現不信任態度。而透過系爭事件,亦可知相對人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及敏察未成年子女2人的情緒狀態,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亦未能採取適當之親職技巧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因此相對人對於過往會面交往無實質進展,有可歸責之處。(2)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於跨情境、跨時空下,均表露出與相對人之負向互動經驗和觀感,本件如未能透過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應難以達到民法所保障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得以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了解子女生活狀況及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之固有權利,進而保障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然考量丁○○、丙○○分別為10歲、12歲,自主意識強烈,現均排拒與相對人進行非監督之會面交往,且就訪談評估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之抗拒並非源於離間議題,或縱有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亦已有堅定之自主意識,並依此自主意識展現出對於相對人之抗拒,而此部分多是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過往累加之互動經驗而形成。因此,倘在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未加以改善前,要求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在自然情境下進行會面交往,恐引發未成年子女2人激烈之情緒反應或作為,更無益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關係修復。(3)另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事件前,於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過程仍有待提升相關親職功能,系爭事件過程,相對人亦出現未能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隱私的行為,亦未能敏察未成年子女2人情緒狀態以採取適當親職技巧,反一再以手機拍攝未成年子女2人致引起未成年子女2人之不適與反感,經未成年子女2人反應及表達仍未立即停止,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足以破壞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然相對人對此幾無察覺,更顯示相對人對於青春期子女之教養能力及技巧均有缺乏。(4)綜上,未成年子女2人主觀上對於相對人已有負面理解及認知,客觀上,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子關係仍呈現對立及不信任的情況,因此如無第三方專業人員從旁介入親子互動過程並協助調整經驗,而貿然進行無監督之會面交往,反而會負面累加、堆疊衝突之親子經驗,更加深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的抗拒,反不利於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修復。再者,考量人會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他人之印象及觀感,並隨之予以相對應之互動,如負面印象已深,需透過一次次地正向互動經驗予以緩解過往負面經驗和重建新信任關係,是以,本件需由專業之社工協助進行會面交往,以建立親子間的正向新經驗去修正固有經驗和主觀印象。(5)基此,本件已達變更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進行。 (四)依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堪認在客觀上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確實對未成年子女2人存在不當對待行為,且在系爭事件前,亦曾多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言語衝突,或以違反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方式拍攝未成年子女2人,甚或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在與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衝突後傷及未成年子女2人,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對於相對人相處存在極為負向的情緒反應,除不喜相對人外,更對與相對人會面一事感到恐懼,此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因此,本院考量現階段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相對人的負面印象及相對人客觀上欠缺足夠的親職能力,其等會面時,有透過第三人介入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過程之必要,來增進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之安全感,減緩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相處間之緊張關係,並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過程適時教導相對人相關親職技巧,以達修復其等親子關係之目的,使其等間親情維繫不墜。 (五)綜上,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併參考兩造 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建議,認現階段實有先改由放心園社工人員協助兩造進行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事宜並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審酌相對人客觀上曾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對待行為及親職能力顯有不足的情形,倘其仍承襲舊有的情緒反應及和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安全及穩定狀態,因此,為讓相對人重新領略雙親與子女間的和諧關係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的關鍵,有適度提升相對人理性認知、妥善管理個人思維情緒的能力及親職教育技巧的必要,是本院認相對人於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階段會面交往前,亦有接受認知教育(含親職教育)輔導的必要,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民法 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07 丙○○跑步進入疑似洗手間的地方(下稱本案地點),其邊跑邊回頭張望,嗣又走出至走道,相對人隨後持手機相機跟拍丙○○。 00:00:19 丁○○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相對人疑似往丁○○胸口捶了一下,並疑似責罵丁○○,接著又持手機相機繼續對著丙○○錄影,丙○○拿起手上的包包遮擋臉,但相對人仍持續錄影。 00:00:41 未成年子女2人均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嘴裡唸唸有詞,停止錄影,站在走道上等候。 00:01:15 相對人走進本案地點。 00:02:02 相對人站在門口,對著裡面錄影,接著又走進去,兩名女子在走道上佇留,疑似在討論關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間的事,並不時往本案地點裡面看去。 00:02:34 丁○○從本案地點走出來,走道上的兩名女子與丁○○對話,丁○○點頭,接著兩名女子離開現場。 00:03:19 丁○○走進本案地點,相對人則從本案地點走出來。 00:04:04 相對人對著丁○○唸唸有詞,接著三人一起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丁○○生活起居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丁○○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    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六起算,下同)之週六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聲請人於「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下同)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放心園」讓相對人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10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相對人 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暨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輔導)12週【在服務提供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號)接受輔導之安排】起:    自第一階段完成暨相對人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含 親職教育輔導)12週後,相對人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至「放心園」,相對人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放心園」,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24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 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自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丁○○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其等決定與相 對人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如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 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如有變更必要之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