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23-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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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各新臺幣8,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44,000元,暨自民國112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甲○○、丙○○,嗣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共同任之,然就子女甲○○、丙○○扶養費則未為約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丙○○至成年止之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乙○○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間共計34個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息。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甲○○、丙○○關於其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乙○○544,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10年2月1日兩願離 婚,約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0年5月25日重新協議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共同任之,然就甲○○、丙○○扶養費則未為約定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43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丙○○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主張其等為乙○○與相 對人所生子女,現由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甲○○、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87,623元、241,980元、343,841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54,222元、506,166元、519,4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再依聲請人乙○○表示:高職畢業,現職為油漆學徒,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乙○○與相對人資力尚屬相當,故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關於甲○○、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現年分別為10歲、8 歲 ,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甲○○、丙○○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丙○○住居新北市蘆洲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乙○○與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1,42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丙○○之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從而,甲○○、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 年12月起(見本院卷第107頁),按月於每月5日至聲請人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各給付8,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甲○○、丙○○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乙○○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迄今,二名子女甲○○、丙○○均係 與其同住並受其照顧,相對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未曾給付過甲○○、丙○○之扶養費,甲○○、丙○○之生活開銷等均由乙○○獨自負擔等情,業據乙○○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甲○○、丙○○之母,依法即對甲○○、丙○○負擔扶養義務,且不因離婚或未擔任甲○○、丙○○之親權人而可解免其對甲○○、丙○○之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甲○○、丙○○扶養費,而係由乙○○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於系爭期間支出甲○○、丙○○扶養費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甲○○、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乙○○主張代相對人墊付甲○○、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 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乙○○既與甲○○、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甲○○、丙○○之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依前揭調查,綜衡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甲○○、丙○○之需要、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等節,本院認甲○○、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前揭認定之16,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與乙○○依前揭比例負擔,據此計算,乙○○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甲○○、丙○○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544,000元【計算式:8,000元×34個月×2人=544,000元】。   ⒋從而,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544,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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