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26-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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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郭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並由聲請人A02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以下均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 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兩願離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協議聲請人A01(以下均逕稱其名)權利義務由A03行使負擔,嗣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然A01之扶養費皆係由聲請人A02支付,且聲請人A02每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上給相對人A03,而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出生後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迄今已有6年4個月,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代墊之扶養費878,712元。 (二)聲請人A01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親,業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用每月11,562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聲請人A02代收。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之扶養費878,71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11,562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聲請人A02代收。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2無正當工作且遊手好閒經常不在家 ,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均係與相對人同住於臺中市東區住處,由相對人獨自負責照顧,A01之日常生活費用亦係由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並同時從事珠寶設計販售業務賺取收入,聲請人A02稱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顯非事實;後因相對人須往來臺北與臺中,故於108年在新北市土城區置產,並於109年8月間安排未成年子女A01轉學至新北市私立裕德幼兒園就讀,未成年子女A01出生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止均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聲請人A02自112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其單獨認知,相對人願於該段期間,按月給付11,511元之扶養費予以聲請人A01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6年10月5日 兩願離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協議A01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3行使負擔,嗣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由聲請人A02行使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騰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2、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A02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A01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3、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雖聲請人A02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288,185元,名下財產9筆,財產總額11,140,16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然聲請人A02自陳:職業為公司經歷,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則陳稱:職業為珠寶設計師,收入每年平均約220萬元至240萬元,現還有房貸每月需支付約12萬612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顯見二人均有穩定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又聲請人A02及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3000元為適當,並斟酌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各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1/2=11,500元)。4、準此,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用11,500元,並由聲請人A02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5、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2、聲請人A02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即未支付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質辯,觀諸聲請人A02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以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3至193頁),僅可得知聲請人A02曾有轉帳予以相對人,然無從證明其轉帳目的是否均為支出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且觀諸聲請人A02所提出之相對人手寫協議書第1條記載:「協議於每個月10號匯款房貸、車貸、小孩學費、家裡生活開銷,本人A03帶小孩費用、出遊費用共20萬元(未包含小孩課後藝能費用另計,小孩營養保健品另計)。」等語,有該相對人手寫協議書在卷可參(臺中地院卷第175頁),益徵聲請人A02所匯款之原因非僅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是僅憑聲請人A02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以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3、婚姻存續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  ⑵又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經濟、家務、育兒等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共同協力分擔,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家庭生活所需包含全家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自無從僅以某單項費用是己方支付為由即認定係為他方代墊、得請求他方返還。況依聲請人A02所述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同住期間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家事勞動全由聲請人A02一人負擔,難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雙方亦未就婚姻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何分擔協議,尚無從認定聲請人A02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相對人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是聲請人A02請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期間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理由,自難准許。4、106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29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又兩造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A01於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離婚後 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觀諸兩造於112年1月21日之訊息對話內容,相對人傳訊給聲請人A02:「30號我會把她所有東西搬上去21樓門口、叫她在門口等你們。」、「好啊,小孩監護權給你呀,但是你要跟我去律師那裡他簽一份合約,如果我想看小孩你們不能夠拒絕沒有合理的理由不能拒絕。」等語;聲請人A02則於112年1月28日回傳:「那你就監護權過完我們才會帶小孩、就2/1號辦完小孩也帶去吧、辦完我直接帶走。」、「你要回臺中上班請把18樓鑰匙交出來,因為21樓已經沒有辦法在放瑞希(本院按,應為A01姓名之誤載)的東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93頁),此亦與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載:「因父母離婚民國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由父(即聲請人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可認相對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以前,均係由相對人與A01同住,並由相對人單獨照顧A01等語,核與上述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簡訊對話內容、渠等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之內容相符,應屬信而有徵。而相對人既然於此段期間與A01單獨同住,並獨力照顧A01,難認其毫無分擔A01之扶養義務,則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其未能證明其於此段期間,有給付超過其應分擔A01之其他扶養費用,而有為相對人代墊之情事,故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A01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難認可採。5、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又相對人並自陳未成年子女A01於112年1月30日起至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即112年3月31日止均未與其同住,準此,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於上開期間係由聲請人A02支出,則聲請人A02主張其單獨支出A01之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此段期間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1,500元已如 前述,則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計2個月又1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3,371元【計算式:11,500元×(2+1/31)月=2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3,371元。  ⑶從而,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 ,37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台中地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A02、相對人均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未成年子女照顧以及扶養費支出情形等語,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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