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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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29頁)、新北○○○○○○○○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30頁至第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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