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48-2024100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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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已於民國○年○月○ 日死亡,而聲請人現由其母丙○○獨力照顧,因丙○○具原住民身分,若聲請人可將姓氏更改為母姓,不但可聲請相關補助(如學費等),亦可藉此減輕丙○○之經濟負擔,故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變更聲請人之姓氏改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丙○○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丙○○,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 1、變更姓氏想法:案父過世,案母考量讓案主與她同姓氏可以有原住民的身份,除了可以取得經濟補助外,日後案主在升學考試也可以加分,故訴請本案變更姓氏;評估案母的動機良善,案主也確寶是由案母扶養,案母有讓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讓案主與案母相同姓氏尚屬合情合理,案母聲請本案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向。2、經濟能力:案母尚未就業,待考試結束後再去謀求托育服 務的工作,現在的經濟是倚靠補助和案外祖父母支援,然此恐非為長久之計,因此案母還是要積極的謀職並取得穩定的薪水才是,才能提供案主及案妹穩健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由於案母及案主是個別在社區的會議室做訪視,未在案家進行訪談,因此本會社工未能觀察到案母與案主待在案家時的狀態,僅在案母把案主帶來會議室時,案母與案主有簡單做交談,應對普通,另就案母及案主各自表述日常生活互動之內容是差不多的,彼此是有保持相處交流,案母對案主也無不當之管教,案主對案母的教養未有感到不妥之處,案主表示一直以來案母都是主要照顧他的一方,評估案母與案主的親子關係良好。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變更姓氏,因為案兄曾經有變更姓氏的經驗,案主清楚與案母相同姓氏的優勢之處,表明除了未來考試成績可以加分外,如果能幫案母減輕經濟負擔也是好的;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名之意願,另案父已過世,案主是由案母承攬起扶養之責,故變更案主之姓氏,無不可實行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案母及案主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04359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97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乙○○已於○年○月○日死亡,而聲請人之 生活起居均由丙○○照顧,與丙○○及其家人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再者,若如聲請人之主張,將其姓氏變更為從母姓後,將可聲請相關補助,則對丙○○之家計負擔及日後聲請人升學等均有幫助,另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聲請人之照顧現況,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維護,同時審酌聲請人之照顧現況與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認聲請人變更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