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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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