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52-202411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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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洪」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7年11月26日經法院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離婚後僅給付一次子女扶養費,顯少關心丙○○,嗣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嗣相對人出監後,未曾探視、關心丙○○,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綜上,相對人對於丙○○不聞不問,丙○○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丙○○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丙○○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准變更丙○○之姓氏改從母姓「洪」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丙○○部分:    ⑴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認為案主的成長歷程相對人幾乎 沒有參與,曾經有過的相處時光也非正面,更多的都是 相對人把案主交給別人照顧的實際經驗,案主也早已多 年未與相對人接觸,她認為實無再讓案主與相對人相同 姓氏之必要;評估若相對人已很久未與案主有任何連繫 ,另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案主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關係良好,讓案主與聲請人相同姓氏尚 屬合情合理,聲請人聲請本案也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 向。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需要照顧年紀尚小的案小弟,故 未就業,經濟由聲請人的現任配偶負擔,整體經濟無不 足之情形,評估現在聲請人未工作及無收入的狀態下, 有讓案主過著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由於家裡有幼小的案小弟,故聲請人現在會 有更多的時間和重心是放在案小弟身上,但聲請人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還是都有在監督案主的課業及做陪伴相 處,若聲請人忙碌,聲請人的現任配偶會幫忙滿足案主 的需求或是協助處理事情,案主於訪視時表明現在的生 活狀態良好,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之管教都覺 得沒有問題,對他們的評價是正向良好的,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不錯。    ⑷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相對人是一個在過去沒有好好 照顧過他的父親,所以變更姓氏對案主來說是可以接受 的,案主覺得和相對人一樣姓氏對他來說沒有意義,另 也同意名字做變更,改什麼名字案主沒有意見,他只希 望筆劃不要太多;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氏之意願,另案 主也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受聲請 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照顧,故變更案主之姓氏,無不 可實行之情事。    ⑸探視之想法:聲請人不禁止相對人與案主探視,表明探 視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拒絕和相對人探視;評估曾 經與相對人的生活經驗對案主而言是不好的,彼此也已 多年沒有接觸,故案主無意願與相對人探視,現案主已 11歲,有他的想法,故可尊重案主之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 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不妥等語。以上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 20156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5 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882045號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丙○○3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丙○○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探視、關心丙○○,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長期相處,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而,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親重組之家庭生活,亦有助於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子女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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