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54-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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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聲請 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離婚,原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以無法照顧乙○○為由,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惟當初簽訂離婚協議時,聲請人甲○○曾為未成年子女乙○○成立兩份儲蓄保險基金,期滿約可領回新台幣(下同)50萬元,然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應為監護權人,因此改訂要保人為相對人,但保費繳款人仍為聲請人,相對人並無負擔任何保費。詎相對人於109年間竟擅自解約,並挪用侵佔子女保險金,有違良善父母原則,故要求相對人行使扶養義務並返還代墊扶養費以保障子女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於113年1月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615,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主張補習教育費537,000元,尚未扣除已 請領政府補助(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期間起自105年11月(離婚日起)至109年3月(子女滿五歲)每月5,000元,共四十個月合計20萬元。且本次訴訟主因為相對人擅自解約並挪用子女保險金約20餘萬元。相對人支出費用應自予扣除育兒津貼及保險解約金後之半數得抵銷代墊扶養費。 ㈢相對人於答辯二狀中總計金額高達1,503,816元(966,816+53 7,000)之計算方式,聲請人甲○○主張使用相同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合計42個月。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列表:109年23,061元×6個月=138,366元、110年23,021元×12月=276,252元、111年24,663元×12月=295,956元、112年24,663元×12月=295,956元(112年尚未公布,以111年暫代計算),上開合計為1,006,530元(計算式:138,366+276,252+295,956+2959,56)。另幼兒園繳費明細清單合計為174,585元(22,300+73,415+78,870)、國小學雜費午餐費合計為36,737元。上述三項扶養費總金額為1,217,852元(1,006,530+174,585+36,737),聲請人甲○○於照顧期間無任何政府相關補助,相對人從未分攤分毫費用,聲請人甲○○主張父母雙方各分攤扶養費金額為608,926元(1,217,852÷2=608,926)。 ㈣另相對人應行使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自113年1月起至122年3 月(子女18歲),其考量子女未來就學國高中補習支出龐大不可預測,惟避免日後再次浪費法律資源逐次聲請調整扶養費,擬請鈞院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月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計算,按月給付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係於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自斯時起 至109年7月2日,未成年子女乙○○均係由相對人獨立扶養照顧,提供其優質生活及教育環境,如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接受私立幼兒園教育,自106年2月至109年7月學雜費等支出合計487,000元,另有圍棋、美術、直排輪等才藝課程共50,000元,以上均有相關單據為證。遑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自105年至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於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乙○○之期間內,暫不計算上開補習教育費用者,相對人就已單獨支付966,816元(計算式:20,730+22,136×l2+22,419×l2+22,755×l2+23,06l×6=966,816),倘若加計上開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總計金額高達1,503,8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相對人自可請求分擔半數即751,908元(計算式:1,503,816÷2=751,908)。如鈞院認聲請人所請求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者,相對人自得以聲請人應負擔之半數751,908元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固不爭執相對人確有給付補習教育費之事 實,惟稱應扣除已請領政府補助款云云,容有誤會,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之重點,乃在於明確聲請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事宜,過去究竟是由誰負擔何種費用,應非本件審酌之重點,縱有審酌之必要,亦應自兩造是否提出扶養之角度觀察,但凡有扶養之事實者,即為已足,至於費用來源是由何人贊助或提供者,要非所問,否則如聲請人受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現任配偶照顧或扶養者,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是否亦應自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負擔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參照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說明,相對人單獨扶養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期間內,倘加計補習教育費用537,000元,總計扶養費用高達1,503,816元,聲請人並未分擔分毫,反觀,其所稱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217,852元,足徵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用明顯高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是核其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云云,殊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主張應依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於每年八月主計處公布後逐年加乘30%云云,除欠缺法律依據外,所提計算式亦乏論據,僅是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推算者,意義不明,要無足採。 ㈣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既為乙○○之母親,雖已與甲○○離婚,亦未擔任乙○○之親權人,然乙○○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甲○○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現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及生活所需,及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聲請人乙○○每月之生活費以2萬4,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乙○○父母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905,145元、1,057,418元、546,34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汽車一台,財產總額為9,388,24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為820,285元、477,700元、1,023,921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20,530元等情,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63至68頁),且甲○○具狀陳稱:之前月薪約9萬5千元,然於112年4月19日非自願離職,目前待業中,尚有房屋貸款729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目前擔任課程顧問,月薪約5萬至10萬元不等,另有銀行貸款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經濟狀況及收入相當,而兩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乙○○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 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09年7月3日起即改與甲○○同住,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曾支付乙○○扶養費用乙節,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於11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甲○○支出,則聲請人甲○○主張其單獨支出乙○○之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000元已 如前述,則自109年7月3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計41月又15日,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49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1+15/30)月=498,000元】。惟相對人自105年11月29日至109年7月2日止為聲請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517,200元【計算式:24,000元×1/2×(43+3/30)月=517,200元】。是本件經抵銷後,因相對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517,200元,已超過聲請人甲○○主張返還之代墊金額,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