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59-2024102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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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0 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之記載 更正為「聲請人主張」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而相對人對○○○與聲請人同住及上開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之記載 更正為「而相對人對○○○與聲請人同住即上開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4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記載 更正為「從而,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4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編號「三」、「四」、「五」、「六」、「七」之記載 更正為「二」、「三」、「四」、「五」、「六」 原裁定第1至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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