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63-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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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年○月○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聲請人同住於○○縣○○鄉,並就讀壽豐國小,詎相對人於○年○月寒假期間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丙○○、丁○○轉學至○○市○○國小,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搬至與相對人家人同住,而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故均委由相對人之大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因相對人大嫂於○年○月間表示無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相對人便於○年○月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丁○○轉學至新北市○○區○○國小。豈料,相對人非但未協助未成年子女丙○○、丁○○適應新環境,反而讓未成年子女丙○○、丁○○下課後須自行步行至安親班,再自安親班回到無人的家中等待相對人回家,未成年子女丙○○、丁○○無法適應如此之生活,頻頻要求聲請人將其帶回○○生活。更甚者,相對人非但未瞭解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喜好及生活習慣,更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並多次因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丙○○、丁○○受傷。最近一次即於○年○月間,相對人騎機車載未成年子女丙○○、丁○○出遊,但卻獨留丙○○在機車上,致丙○○自行下車時,不小心推倒機車,遭機車壓傷,另相對人與其現任配偶外出與友人餐敘時,曾攜同未成年子女丙○○、丁○○,但相對人卻只顧飲酒而完全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致丁○○因相對人友人打架遭波及而受傷,顯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故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該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指稱均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及 配偶有心力、財力及能力妥善培育未成年子女丙○○、丁○○,未成年子女丙○○、丁○○非但已習慣目前之生活,且功課亦有進步,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照顧不當之情事相對人均予否認。聲請人目前連居住處所都不穩定,且又有結交異性友人之問題,聲請人已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遑論還要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再者,聲請人不聯絡訪視機構且未完成訪視,可認聲請人並非真心想改定親權,且聲請人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皆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除於聲請時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文件影本、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2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年○月○日以新北院楓家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函分別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覆內容略以:「113.3.28電訪聲請人;聯繫紀錄:本院訪員致電予聲請人,詢問目前所住區域,聲請人表示居戶籍地:壽豐,若要安排訪視則要等四月才知休假時間,聲請人表示4月1日會再回電告知訪員休假時間」、「113.4.11、113.4.12、113.4.15、113.4.16;聯繫紀錄:訪員自4/11起至4/16日,共聯絡聲請人6次,聲請人未接也未回電」、「113.4.12、113.4.15、113.4.16電訪;聯繫紀錄:訪員因無法聯絡聲請人而請聲請人委任律師協助聯絡,聲請人委任律師助理表示,從4.12起聯絡聲請人,直到4.16下班前,聲請人皆未讀取委任律師的社群軟體訊息」、「訪視情形:1、訪員自113.3.28-113.4.16,共致電6次予聲請人,3次致電聲請人委任律師,皆未能順利聯絡上聲請人,故無法訪視。2、由於此案未能訪視到聲請人,此案以不成案做為結案。」,有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4月17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279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另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調查,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則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據社工表示因聲請人稱會與社工聯絡訪視時間,但經等候均未獲聲請人聯繫,社工遂主動聯絡聲請人,但多次聯絡均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另經社工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後,代理人亦表示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未讀訊息),為何聲請人無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具備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嚴重的懷疑,聲請人就此之意見?)因為聲請人工作很忙,我方再與聲請人聯絡,確認聲請人的意願。」,另經法官當日當庭諭知:「兩造如有書狀補陳,請於庭後1個月內陳報,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到院。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相對人之意見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具照顧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建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是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之期間,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綜合卷內事證亦查無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人之情事,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另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聲請人另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述,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