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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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29,3 37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143,371元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9,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人前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106年3月31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 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乙○○單獨行使負擔,甲方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然戊○○因相對人不願意幫忙繳納學費而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自112年2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避免戊○○之學業因此遭受耽誤而先為代墊戊○○下列費用:  ⒈戊○○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 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  ⒉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 養費用338,618元(註: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187元之基礎為計算)。  ⒊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 。  ㈡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中陳稱,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 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云云。然兩造係於106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約定相對人對於戊○○所負擔之扶養義務係到戊○○成年為止,易言之,我國民法雖自112年起已修正18歲為成年,但如戊○○發生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事由發生,兩造約定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戊○○全部扶養義務。由兩造分別提出之戊○○學費收據所載内容可知,戊○○目前仍在就讀高中且尚未畢業,自不能期待或要求戊○○放棄尚未完成的高中學業,外出謀生來維持自己之生活。戊○○明顯符合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乃為當然之理。  ㈢由上開說明可知,戊○○雖因我國民法對於法定年齡之修正而 發生在尚在就讀高中階段就已成年,並喪失民法第1116之2條之給予之受扶養權利的狀況,但由於戊○○明顯符合具備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相對人對於戊○○仍應負有扶養義務。而戊○○離開相對人住所的原因,是為了逃離相對人為報復聲請人而對戊○○施加過度的精神壓力,為了舒緩因為上開壓力而產生輕生念頭的狀況而選擇離開相對人住所,此舉並不能解釋為戊○○有請求拋棄相對人扶養權利之意思。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8,897元及就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9,560元部分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2年3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葉捷羽 、戊○○、己○○。嗣兩造於106年3月31日離婚,但為顧慮子女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及避免家中長輩擔心,故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關於雙方離婚之事實,及本契約之内容,雙方應對外保密,不得對外公開,亦不得讓雙方親屬、子女知悉,以維護雙方之隱私及家庭和諧」,並約定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為不影響子女生活、學習及情緒,兩造離婚後仍與3名子女共同居住於乙○○住處,並一同生活、吃飯、接送子女上下學,營造完整家庭模樣,然聲請人利用相對人害怕子女知悉父母離婚後將無法接受為由,時常拿出信用卡單、保險繳費單等要求相對人幫忙繳納,也常稱身上沒錢,要求相對人將金錢匯進聲請人帳戶,否則就要拿出離婚協議書給子女看,相對人迫於無奈只好按聲請人之意匯款。  ㈡於110年年底,相對人忽然發現聲請人居然在兩造106年3月31 日離婚不久後,立即於106年8月16日與相對人所開火鍋店之員工阮氏美結婚。相對人此時才恍然大悟遭聲請人設計而離婚,但為了保護3名子女,乙○○仍未向子女坦白兩造離婚及相對人與阮氏美結婚等事。然而聲請人在111年間竟違反離婚協議書應向子女保密離婚之約定,自行向子女說出已與相對人離婚多年一事,導致子女情緒崩潰,相對人只好請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搬離相對人與子女之住處。  ㈢而戊○○從111年10月就讀高二第一學期開始,即因不明原因沒 有到校上課,且經常於非假日期間使用手機與他人進行連線遊戲直至凌晨而不願意就寢,於隔天無法於正常上學時間到校。相對人為導正戊○○之不正常作息,於夜晚期間管制戊○○使用手機之時間,戊○○經常因此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並出手壓制相對人以阻止相對人關閉家中之連線設備,甚至在凌晨己○○已熟睡期間跑進廚房拿著小刀叫囂、欲進入己○○房間攻擊己○○。每當戊○○有不適當作為且不服相對人管教時,戊○○均會轉向聲請人尋求溫暖。因戊○○多次無故曠課,於導師之建議下,由導師主動聯繫聲請人,於聲請人同意照顧戊○○之情形下,戊○○自112年2月23日下課後,即由聲請人接回戊○○同住至今。  ㈣於112年1月起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即係由相對人繳納,且 因戊○○就讀臺北市延平高中,乙○○長期與其他父母共同負擔叫車費用,使戊○○與其他就讀台北市延平高中的學生一起搭專車上下學。基上可知,於112年2月23日之前,乙○○業已全數繳納戊○○高二下學期學費、餐費與交通費用。聲請人主張有代墊次女戊○○之學費,顯屬無稽。  ㈤再者,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成年年齡至18歲 ,戊○○係00年0月00日生,則至112年6月23日戊○○已屆齡18歲,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起即已生消滅,聲請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為戊○○自112年6月24日後所負擔之費用,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於113年5月30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可以依據民法第1114條與第1117條第1項要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顯然為對於法律之錯誤認知。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葉捷羽、戊○○、己○○,嗣於106年3月31 日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權利義務約定歸乙方乙○○單獨行使負擔,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探視、照顧子女。」、「雙方所生育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無庸負擔。」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106年3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付,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戊○○自112年2月23日起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聲請人為戊○○支付下列費用:⒈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⒉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之扶養費用338,618元。以上代墊金額計為428,897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相對人固執前詞為辯,除提出戊○○高二下學期學費單據為憑外,就戊○○於112年2月23日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一節,未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3日起負責照顧戊○○迄今等情為真實。  ㈣又聲請人雖未就子女戊○○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 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63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佐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94,3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輛,價值合計2,156,634元;相對人於同一年度所得則為612,19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數筆,價值合計10,766,589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復聲請人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目前自行經營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10萬元,相對人則表示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火鍋店,月收入約6至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衡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及收入,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戊○○學雜費收據,戊○○於112年度暑期輔導費8,250元、112年度暑期輔導午餐費2,000元、11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中部學雜費30,533元、高中部代收代辦費11,565元、第一學期午餐費7,680元、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29,556元、112年度第2學期書籍費等10,945元,平均每月為8,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開銷,及其未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等情狀,認戊○○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上開學費等費用,則屬無據。  ㈤至相對人抗辯,自112年1月1日起,民法第12條調降法定年齡 至18歲,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6月23日起即屆滿18歲,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且戊○○於成年前的112年2月24日起係自主離開相對人住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住,顯然拋棄請求被扶養之權利甚明云云。經查: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經查,兩造係於106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且雙方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代墊子女戊○○(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生活扶養費,應屬有據,相對人辯稱因法令修正,故其對於戊○○之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24日止即告消滅,無足憑採。  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縱使父或母未與子女同住,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戊○○未成年前,相對人對戊○○即負扶養義務,不因是否與戊○○同住而受影響,故相對人辯稱戊○○自主離開相對人住家、前往聲請人住家居住,係拋棄被扶養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㈦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4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4月=420,000元)。另111年度第二學期係112年2月13日開學、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依比例核算相對人為戊○○繳交111年度第二學期之代收代辦費9,985元、學雜費29,633元、午餐費6,230元、高二教育旅行費8,200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111年度第二學期每月學費等相關費用為11,823元(計算式:9,985元+29,633元+6,230元+8,200元=54,048元,54,048元÷4又4/7個月=11,823元),再依比例扣除非聲請人請求區間之112年2月13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學費等費用6,756元後,可認相對人已支出戊○○學費等費用部分為47,292元(計算式:11,823元×4/7個月=6,756元,54,048元-6,756元=47,292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372,708元(計算式:420,000元-47,292元=372,708元),其中229,337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3,371元部分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13年6月6日訊問程序到庭,可推知相對人自該日已知悉受請求,故自113年6 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另相對人雖稱已一併繳納戊○○111年度下學期支交通費用14,0 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對話紀錄、對話中之匯款資料顯示,相對人係於111年3月14日匯款14,000元,斯時係110年度第二學期,相對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4,000元是支付戊○○111年度第二學期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㈨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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