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65-2024123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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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A01 A002 相 對 人 A05 A04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部分:   聲請人A01及相對人A03、A04、A05皆為聲請人A002之子女( 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故A002全部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即A01及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然A002於民國91年起即係由A01獨立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相對人等三人並未與A01達成協議有關A002之扶養費用,A01並曾透過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渠等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均不置理,是聲請人A0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人各給付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萬224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A002部分:   依112年新北市每戶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663元,應由A00 2子女平均分擔,是聲請人A01及相對人3人應各自負擔約6,166元,故聲請人A002並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於每月1日起給付各6,166元,且自各該月份之翌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之父親於83年5月間往生,遺留之 財產約市值7、8千萬,然相對人3人即聲請人A002均未獲至分配,遺產均係由聲請人A01獨得,A002更將其所經營育苗場之所得還清父親之債務後,給付5、60萬元予以A01,然A01竟將A002居住之房地出售,致A002僅能與A01同住,惟在此期間A002之生活費均係自行支付,A01並無對A002有任何開銷,是無代墊扶養費情形,A002於110年5月後因不慎跌到始需要他人照顧,惟A002日常餐費、照顧費均係由相對人A03支付,並獨居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套房,聲請人A01請求代墊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02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A002於112年12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13年6月3日民事聲請意旨狀,請求相對人即其子女A03等給付將來扶養費用,然書狀內均僅有另名聲請人A01蓋章,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函命補正,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命其補正簽名,然A002迄未補正其簽名,A01更於113年6月5日到院陳稱A002不願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仍有欠缺,亦不能確知A002有無提出本件聲請之真意,是A002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爰依法駁回。 (二)聲請人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2、經查:   ⑴聲請人A01主張其與相對人A03、A04、A05為A002所生子女 等情,業據其戶籍謄本,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聲請人A01主張A002自91年起即由其獨立照顧,相對人皆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A01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A002扶養費之事實,況聲請人A01雖主張A002自91年起即與其同住而受其一人扶養,然其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陸續均有出境達數月之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查(見限閱卷),是以其該段期間頻繁出境國外,實難認其一人足以獨自扶養照料A002。自無從僅依聲請人A01空言主張,而認其獨力扶養A002,且代墊支出A002之扶養費用。   ⑶又A002自86年9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3,000元, 自93年1月至94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000元,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5,000元,自96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6,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自113年1月迄今,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農福字第11310016800號函暨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而A03以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自106年7月間保管A002之帳戶,除依A002指示,按月提供10,000元供A002花用外,並先提領金額暫存A03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同年6月5日以A03帳戶內之存款支應A002開刀治療費用20,600元、91,500元外,並曾於110年9月11日、111年1月19日、112年10月16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予聲請人A01,迄今A002之帳戶內仍有餘額等情,除為聲請人A01於113年8月6日調查程序中不爭執其有收受上開款項甚明(見本院卷第311頁),亦有西螺鎮農會113年7月2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59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可認A03所為上開抗辯應屬非虛,堪認A002迄今仍有以其存款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供己花用。是A002之財產是否已不足其維持生活,而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已非無疑。   ⑷職是,聲請人A01未舉證證明A002係其一人單獨扶養,亦未 提出其有代墊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切實證據,本件實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用各65萬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相對人另聲請傳喚其友人即甲○○已證聲 請人獨力照護A002之事實部分,蓋甲○○雖與聲請人經常相互往來,然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渠等間之往來尚難得直接證明A002所需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負擔,核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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