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67-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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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0,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8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於109年9月初分居,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2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全部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未履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新北市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1月間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786,318元【計算式:(23,061元×4+23,021元×12+24,663元×1)×2=786,31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786,318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6,31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不否認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31 日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就醫、長子之復健或安親班等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且扶養費計算標準亦為錯誤,聲請人僅係為逃避其扶養費之支出,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另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於111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案卷核閱無訛。又兩造分居後,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4頁),首堪認定。 (三)再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 1日止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聲請人雖未逐一提出該段期間各項扶養費用單據,惟2名未成年子女該段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扶養,生活上自需仰賴聲請人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應就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狀況提出單據核算,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照顧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衡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相對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父母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於109、110年間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相對人健保署約聘僱人員,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39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816,085元、960,62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財產總額為4,535,400元,相對人109、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7,000元、320,490元,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7,489,5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9-376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並斟酌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3,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月至111年1月之每月扶養費金額共26,000元(計算式:13,000元+13,000元=26,000元)。是以,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共17個月,應由相對人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44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7月=442,000元)。 (五)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為2名子女負擔學雜費2,244元、 課後輔導費8,276元及醫療費520元等節,並提出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聲請人亦同意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期間之支出單據扣除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95頁),故依相對人所提前開單據據以計算,相對人所支出金額之總額為11,040元(計算式:2,244元+8,276元+520元=11,040元)。至相對人抗辯於該段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有自己做飯或自費買必需品給未成年人,此外亦有帶早餐至2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云云,然相對人抗辯於該段期間與未成年人同住日期及天數,為聲請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3頁),相對人雖執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前揭事實,然相對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固可佐證相對人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仍有持續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身體狀況,然相對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探視期間費用之確切日數,亦未就具體金額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就相對人此部分已支付之扶養費用加以認定及扣除,併此敘明。依此,相對人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間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1,040元。 (六)綜前,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聲請人確有支出子女各項開銷,扣除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額為11,04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430,960元(計算式:442,000元-11,040元=430,9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430,96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