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70-2024101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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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甲○○、丁○○、乙○○之母,聲請 人4人之父己○○與相對人原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因聲請人4人陸續出生無暇照顧便先後託付予居住苗栗之祖母照顧,直至聲請人4人分別將就讀幼稚園,始陸續將聲請人4人接回樹林租屋處同住。 (二)聲請人丙○○為家中長女,自5歲先被接回樹林租屋處,其 父己○○因工作早出晚歸,相對人則因嗜賭成性,經常不知所蹤且未歸家,並未有實際照顧聲請人丙○○之實,且自聲請人丙○○6歲間,相對人便拋家棄子離家出走,致聲請人甲○○因屆齡就學而搬至樹林租屋處居住均由聲請人丙○○協助照顧。 (三)民國78年間,聲請人4人之三叔於新北市板橋區開設公司 ,其父與三叔為工作夥伴,便偕同聲請人丙○○、甲○○搬進公司址居住,待聲請人丁○○、乙○○屆齡將就讀幼稚園陸續接回同住,此時相對人早已離家出走,丙○○除照顧自己外,尚需照顧年幼之弟妹即甲○○、丁○○、乙○○,雖相對人曾返家幾次,然其返家原因均係向其父己○○要錢或要求清償賭債,對聲請人4人均無關心之意,甚因相對人積欠賭債而有債主上門討債,又其父己○○於89年間因發生嚴重車禍而無法工作,至聲請人4人均需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亦需照顧重傷之父親,甚聲請人甲○○年僅17歲時,曾因工作不慎而遭機器壓斷手指,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關心、照顧聲請人4人與其父親。 (四)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因見其父己○○傷重無法工作,遂提起 離婚之要求,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聲請人4人均未曾見過相對人,迄今已逾36年,雙方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請人4人於求學階段均半工半讀,幫忙分擔家計,成長過程備感辛酸,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4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前夫己○○自婚後未給予家用,聲請 人4人自出生後均由我照顧,嗣我與前夫及聲請人4人搬至新北市板橋區居住,同住期間我在家照顧聲請人4人及做手工賺錢,直至聲請人乙○○3、4歲離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4人及第三人己○○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4人之父於95年12月25日離婚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患有癌症,目前需插 鼻胃管、臥床,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出行,沒有工作等情,據其陳述以及禾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紀錄在卷;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至109年至111年內,僅有111年有所得收入21,037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其名下均無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在卷可參。另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41元至4,983元不等,目前續領中;自111年2月至12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3,879元;自109年至112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自107年7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有老人健保補助749元至826元不等;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826元;又相對人經社會局評估,自112年10月26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持續安置中,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81801號函、113年1月1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0626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000084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由聲請人之父獨自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因 嗜賭,約78年間甚離家後均未歸,將聲請人棄之於不顧,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返家或致電關心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均不否認,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叔鄭明源到庭證稱:聲請人4人之父己○○為我二哥,我有參加己○○婚禮,己○○婚後與相對人先居住於苗栗後龍我母親家,之後才北上工作,丙○○出生時,我、己○○、我大哥至台中工作,相對人與丙○○居住我母親家,期間相對人均未工作,而己○○因故曾入監服刑一個月,後出獄及甲○○出生,己○○選擇北上從事工程工作,相對人則與丙○○、甲○○同住於我母親家,我當時不清楚其等家庭狀況,嗣己○○租屋在我公司隔壁,我常見己○○帶乙○○去工作,甲○○則獨自上學,較少見到丙○○、丁○○,己○○需負責煮飯開伙、家事清潔,但己○○未每餐煮飯,致聲請人時常有一餐沒一餐的,我僅曾於開設公司時見過相對人一次,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我公司,己○○曾向我抱怨相對人在外欠債,有返家向我拿錢後便離家,都不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此核與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稽之相對人及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非於聲請人乙○○出生後即離家,應係聲請人乙○○欲就讀幼稚園期間離家,嗣於95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之父己○○辦理離婚登記,而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丙○○、甲○○、丁○○、乙○○分別約為10歲、8歲、6歲及4歲,聲請人均由其父己○○扶養,相對人自承離家後即未曾照顧、扶養及探視聲請人4人,對聲請人4人之保護教養實際照顧責任則由其父己○○獨自承擔,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4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四)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免除之情形,然得酌減:    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依證人鄭明源所述,可知聲請人4人於渠等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家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4人同住於苗栗後龍,且為照顧聲請人4人而未工作,雖聲請人4人扶養費來源均仰賴其父己○○,然己○○曾因故入監服刑一個月,相對人仍有協助負擔家中經濟,即使相對人從事手工所得未持作家用,仍不得謂相對人全然未盡照顧聲請人4人責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4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4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4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酌減金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1歲,其名下均無財產,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補助,又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4人外,另有第三人己○○,均如前述。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4人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聲請 人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6,107元、136元、7,81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7筆土地、3筆田賦及3筆投資,總額為1,694,996元;聲請人甲○○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85,600元、288,000元、304,653元,名下有5筆土地、3筆田賦及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623,241元;聲請人丁○○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916,069元、1,266,227元、2,142,422元,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3筆田賦、1輛汽車及5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576元;聲請人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09年有所得收入1,656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名下有5筆土地、3筆田賦,財產總額為622,986元;另第三人己○○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12年有所得收入600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4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現居在新 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等情,併參考聲請人4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丙○○、甲○○、丁○○、乙○○具有年齡差距而受相對人扶養之時間及程度不同,酌定聲請人丙○○、甲○○、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5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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