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02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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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975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7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91年11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甲○○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年幼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於 95年5月2日逕自離家搬到臺北,將聲請人遺棄於嘉義縣偏鄉小鎮布袋,聲請人全賴母親扶養照顧,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12日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導致多年來音訊全無,聲請人因此於年長懂事後為表達遭相對人惡意遺棄之不滿,而106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 (三)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責任,核其情節 實屬重大,是今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我有扶養2位聲請人,有買牛奶、尿布給聲請 人喝給聲請人用,離婚之前跟丙○○有同住一陣子、跟乙○○沒有同住過。離婚之後伊就沒有再買東西給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與甲○○原為夫妻,嗣相對人與甲○○ 於98年12月9日離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由母親甲○○任之;嗣於100年10月19日經法院裁定改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有相對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因患腦中風,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左側偏癱,意識清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9至11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其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實際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考量相對人自112 年9 月21日起安置迄今等情,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證 人甲○○到庭證稱:丙○○出生之後,我在婆家住了1、2個禮拜,我就被我爸媽接回娘家養小孩,因為我爸爸去捕魚賺錢買奶粉、尿布,給我們的生活費。相對人那時候沒有工作,有跟我一起回嘉義一段時間,我忘記是多久。之後相對人說要來臺北工作,所以我就跟2個小孩還有相對人搬回臺北,後來我跟2個小孩大概3、4個月又回嘉義,因為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無法養小孩,我跟相對人有一起養小孩,但有一餐沒一餐,我娘家會寄東西給我們吃。相對人留在台北工作,我跟小孩回到嘉義後,那時候相對人完全沒有寄錢回來嘉義,他兩次回來嘉義都是來跟我借錢,回到嘉義之後沒多久我跟相對人就和平離婚。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給小孩扶養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於其與甲○○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部分未予爭執,而為上開陳述,堪認相對人於98年與甲○○離婚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繫、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丙○○於00年00月生、聲請人乙○○於00年0月生,相對人與甲○○於98年12月9日離婚,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丙○○7歲、乙○○4歲時,仍與甲○○、聲請人同住生活,難認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家庭責任,聲請人就渠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完全未受相對人扶養照顧一情亦未舉證以實,是以相對人縱未盡心照顧聲請人,仍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2 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憑。 2.依卷附丙○○、乙○○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0元、0元、5,000元,名下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另審酌聲請人丙○○其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飯店櫃臺服務人員,月收入28,000元;聲請人乙○○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等情,業據聲請人丙○○、乙○○陳明在卷。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審酌聲請人丙○○、乙○○均值青壯,卷內又無渠等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據,足認渠等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乙○○之經濟能力、身分,認丙○○、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丙○○、乙○○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8,500元,再依相對人撫育照顧丙○○、乙○○各約7年、4年情形,酌減丙○○、乙○○扶養義務各為每月2,975元、1,7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