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77-2024110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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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