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199-202411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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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 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認領A03,並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然因相對人因經常情緒失控,更有毆打聲請人致其成傷,聲請人遂帶著A03與相對人分居,嗣兩造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111年3月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更對A03之事宜不聞不問,是兩造雖約定A03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較佳之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月消費金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在外面做工,有工作才有薪水,伊現在在 外面租房,尚有租金需支付,且伊現在也有小孩要養,一個月僅能支付三、四千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等情,業具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A03將來扶養義務 1、法律依據(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2、經查:(1)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雖未擔任A03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A03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3致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2)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陳目前因需不定時帶A03回身心科門診治療,故僅能以零工兼職方式賺取薪資,每月領取工作所得約2萬5、6千元,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則以其現亦有小孩需要扶養,且工作不穩定,僅能每月支付約3、4千扶養費,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81,600元、381,600元、393,952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綜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尚非甚佳;復參以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本院認兩造應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3)又依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然依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於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認未成年子女A03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以17,000元為適當,相對人則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為8,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8,500元)為合理。(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5)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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