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0-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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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6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8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淑貞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乙○○與關係人黃建智,嗣聲請人與陳淑貞於民國94年6月23日離婚。 ㈡聲請人與陳淑貞婚後共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屋,相 對人丙○○出生時,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出租之生意,並以收取出租計程車租金及偶爾開計程車作為收入,而關係人黃建智出生後,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主要收入來源,直至89年間聲請人開始從事快遞之工作(公司名稱:九六行)。自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相對人丙○○起,前配偶因照顧相對人二人、關係人黃建智及打理家庭事務,未從事工作,聲請人負責工作賺取薪資,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若家中生活開銷有不足之處,則由聲請人之父母協助支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黃建智扶養狀況如下: ⒈相對人丙○○大約國中時期尚未畢業即離家,雖聲請人與陳淑 貞尚未離婚,但丙○○即離家後,未再繼續與聲請人與陳淑貞同住,聲請人即未繼續提供生活費用。 ⒉關係人黃建智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政府安置於桃 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聲請人起初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也會去探視關係人黃建智,目前已許久未再去探視。而關係人黃建智因自身重度身心障礙情況,無法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乙○○於聲請人與陳淑貞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後因 聲請人欲前往大陸1年左右,相對人乙○○即與陳淑貞同住,嗣聲請人返回臺灣後即將乙○○接回來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直至乙○○約18歲離開家中,未再與聲請人同住。 ㈣聲請人目前年齡為66歲,患有糖尿病,並因糖尿病致右眼已 無法看見,達到失明程度,左眼視力則相當模糊,目前定期服用糖尿病藥物,並持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依聲請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作以維持自身生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因而暫時居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街友收容中心),應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 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以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0x1.2=19,200)。因此,基於前述生活支出之各類型計算為綜合考量,並保留聲請人適當之生活彈性,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需求為19,200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扶養費9,600元(19,200÷2=9,600)作為日常生活之費用等語。 ㈥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乙○○之父,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 年已66歲;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社會福利津貼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110年6月各聲請急難紓困補助10,000元,目前未領有其他補助,另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2253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 月14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0950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55,107 元、0 元、5,760 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以及參酌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丙○○、乙○○及關係人黃建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然因關係人黃建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於89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迄今,此亦有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113年1月23日(113)嘉院字第1301009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關係人黃建智顯無扶養能力,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丙○○、乙○○及關係人黃建 智,然黃建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顯無扶養能力,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丙○○、乙○○負擔之事實,業如前所認,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丙○○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相對人二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卷附丙○○、乙○○於109 至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7,384元、456,667元、426,38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乙○○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27,321元、63,312元、47,386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75至92 頁),足認丙○○、乙○○均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丙○○、乙○○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開109至111年間相對人丙○○、乙○○之財產所得,併審酌相對人丙○○、乙○○均正值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以3:2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丙○○、乙○○每月各應負擔10,800元、7,200元,再依聲請人自陳其未扶養相對人二人至渠等20歲,對於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考量相對人分別撫育照顧丙○○、乙○○至13、14歲及18歲等情形,酌減丙○○扶養義務為每月7,560元、乙○○為每月6,48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聲請人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丙○○部分,因相對人丙○○之住所地不明,無法送達,故依其聲請,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1月11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登載於司法院之公開網站,此亦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2月1日發生效力,另依卷內送達證書可知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寄送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分別自113年2月1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560元、6,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