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09-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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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馬英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與相對人婚後育 有訴外人乙○○、聲請人。惟婚後相對人嗜賭,從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更在外積欠賭債,時常流連在外未歸,均由丁○獨自一人工作賺錢扶養乙○○及聲請人。嗣丁○發現相對人外遇不斷而向其質問時,相對人竟多次動手毆打丁○,並持續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堅決不願返家,丁○遂攜斯時年僅4歲多之聲請人及乙○○搬離住處,單獨一人扶養兩名子女長大成人。而於其等搬離住處後,相對人不僅未主動與丁○聯絡,亦未曾關心過聲請人,更遑論幫忙分擔任何扶養費用,此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又聲請人目前為單親之低收入戶,尚須扶養一名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及高齡77歲之母親,實已無力扶養相對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84歲 ;相對人於90年11月13日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26,75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4月、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斷續領取國民年金3千多元,自111年3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其先後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按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8,329元,並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加發250元;於110、111、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相對人是遭安置,身體功能退化,意識狀況混亂,且已失智,目前臥床、使用尿布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依法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為證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我忘記我跟相對人何時結婚、離婚,我跟相對人生兩個小孩,老大是乙○○,老二是聲請人,我忘記是在聲請人幾歲時離婚。我跟相對人結婚後同住汐止,是租屋。相對人在工廠上班,月薪我不知道,因為他賺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就是在幫別人洗衣、打掃家裡,是算人頭,一個才十幾塊。在離婚前,聲請人還小的時候,家中開銷用我賺的錢支付,我就是在家附近幫別人洗東西、打掃,兩個小孩就帶在身邊。相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來。小時候小孩要喝奶,但常沒有辦法因應家中開銷,就將米打成漿給小孩喝,尿布就是用舊的內衣褲充當。房租也我支付的,那時候很便宜,當時是四個人擠一間房間,才150元,吃住都在房間。當時相對人大概是8點上班,5點下班,但相對人下班後不回家,會去賭博,如果賭贏就會去找女人。我生兩個小孩時,是去找產婆來幫忙,當時相對人也都不在,相對人不會看顧小孩,小孩還在嬰孩時期,相對人也不會幫忙,且相對人與我離婚前,就都沒有在家了,印象中聲請人還沒讀國小一年級,相對人就沒有回家住了。總之,相對人很少回家睡,也沒有跟我說話,一有說話就是開始罵人。我跟相對人要求生活費,但講到不想講了,相對人還是不改變,都去賭博。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在路上遇到,相對人根本不認得兩個小孩,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在我獨立扶養兩個小孩過程中,相對人從沒有來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生活費。我之所以110年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是因為相對人都已經不在身邊,我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個戶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依法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聲請人之撫育義 務,理應與聲請人之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及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未克盡身為人父之倫常職責,難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任何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所為已形同棄養,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