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17-202410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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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長期在泰國、越南經商,於聲請人之母懷孕期間,曾對聲請人之母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聲請人母親坐月子期間,相對人則從未現身照顧,反而將聲請人母親於中科院擔任話務員之薪水用於花天酒地,從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相依為名,懂事常目睹母親為了養育聲請人而日夜操勞、身兼數職;聲請人亦曾目睹相對人與母親吵架時,以水果刀劃破母手掌,血流滿地。嗣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高中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旋即再婚,對聲請人棄若草介。聲請人從未受相對人撫育、照顧、教養,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故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亦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並舉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張瑞珊之證述: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都沒有拿過一毛錢養過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媽媽有精神狀況,我很同情他,就跟他在一起,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跟人家去泰國就要跟我拿錢做生意,我給了一些,我懷孕前,相對人就去泰國了。相對人一年回來不到3次,每次回來大概3、5天,但是我很幸運就是懷孕,我很愛我的女兒,相對人之後還是有去泰國工作,但是就是沒有拿錢回來,我有請保母照顧聲請人,我去上班,有時候還要偷偷帶小孩去辦公室。相對人知道有小孩,都沒拿錢給我養小孩,每次看到聲請人他就要打聲請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相對人也沒有照顧過聲請人,沒有做家事也沒有幫聲請人換過尿布之類的。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要跟我拿錢,我不給相對人因為我要養小孩,他就打我,只要相對人回國跟我要錢,我不給他就會打我耳光,有一次還拿水果刀打我,我不曉得他拿水果刀,我的手就受傷,我忍受到聲請人考上高中後,心裡比較能夠承受,我就跟相對人離婚,他也沒有給我半毛錢。離婚後到現在,16年都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一次,離婚後也都沒有給我扶養費。聲請人上小學、幼稚園時,心裡很受傷,其他同學都會分享爸爸帶他們去哪裡玩,但聲請人說不出來,也說不出父親模樣,以及家人出遊的情形,我也是很難過。所以聲請人每次班上有旅行,我都會讓他跟同學出去玩等語為據。 (二)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其於於96年10 月14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均為0元,名下財產則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18,454,756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68頁)。觀察相對人109年至111 年間,雖無所得收入,然其於111 年度名下尚有價值高達18,454,756元之土地,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如予必要利用,似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表示:沒有遭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也沒有遭到社福機關請求給付相關安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相對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以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負扶養義務者,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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