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2-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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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19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 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因故常發生衝突,相對人遂於110年11月間負氣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12年12月18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審理中,然自相對人離家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2名親權經鈞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自112年8月1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250元。  ㈡然相對人不願意分擔兩造分居期間(即110年11月至112年7月 ,共計21個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開銷費用,聲請人實難就每月開銷金額為舉證,故以系爭調解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各8,250元計之,另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220,981元【計算式:丁○○補習費105,939+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保險費2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8,858元=220,981元】 ,此部分聲請人不爭執,願意扣除,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共125,519元(計算式:16,500元×21個月=346,500元-220,981元=125,519元)。  ㈢對相對人答辯則以:  ⒈聲請人及相對人每個月各拿20,000元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的教 育、保險費、醫療費及子女生活開銷,每月有剩餘的錢則存入相對人日盛銀行戶頭,相對人亦未於兩造婚姻解消後歸還聲請人支出育兒公積金費用,故相對人稱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亦非均由其支出。  ⒉相對人遷出後只願意負擔丁○○保險費、補習費、餐費,丙○○ 之保險費、補習費、治療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出,丙○○之開銷顯高於丁○○,故依照新北市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10年度為23,021元、111年度為24,663元計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04,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於結婚以來均有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費 用,縱相對人於110年11月遷出仍不例外,2名未成年子女健保掛在相對人名下、未成年子女丁○○每月補習費用、學校學雜費等均為相對人支付,且相對人搬出後每月給付丁○○學期中、寒暑假餐費現金予聲請人,並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每月負擔子女扶費合計為12,000至13,000元,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縱相對人經濟拮据,相對人仍會帶2名未成年子女購物、治裝,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零用錢時相對人亦有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  ㈡而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本件 兩造家庭年總收入低於平均總收入,而聲請人以新北市110年度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標準顯不適宜,應以內政部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並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主要照顧者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單純,基本生活應比成年人為低,爰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11,060元計之。  ㈢又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領取每人500元之補助及新 北市租屋補助最高可領取3,600元,上開500元補助乃相對人用於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上,並非相對人獨吞,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是以前揭內政部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11,060元計之並扣除聲請人每月已領取「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租屋補助3,600元」合計4,600元,則相對人已經支付其應負擔之金額,聲請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 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間相對人擅自離家,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本院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約定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願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年滿18歲時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8,250元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2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用,並以系爭調解筆錄認定之方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6,500元,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為計算依據,本院考量兩造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兩造相互衡量財產所得狀況,相互溝通達成共識之結果,與本件審酌之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期間差距不遠,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83,500元、397,875元、369,500元、409,43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輛,相對人109至112年度收入分別為345,564元、406,158元、451,848元、586,15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復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乃因疫情影響而停薪,方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是認依兩造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6,500元,故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1月至112年7月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250元,對相對人並無不公平之處,應堪採信。  ㈣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應扣除2名未成年子女中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各500元、租屋補貼3,600元云云,且聲請人已另案在本院以112年度板小調字第2746號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人亦不否認上情,然其以係相對人據上開補助費為所有,聲請人為保障權益方於112年5月提出訴訟等情,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有領取中低收資格列冊行政院加發之補助各5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45482號函檢附之丙○○、丁○○補助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又兩造業已就2名未成年子女補助費乙案於112年7月28在本院以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達成共識做成調解筆錄(下稱前案),其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5,500元整。給付方法: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由相對人按時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板司小調字第2746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前案之請求聲明為111年3月至112年5月共計15個月期間,相對人應返還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上開補助費用共1,500元,合計為22,500元,而兩造於前案達成調解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500元,是前案請請求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共計17個月,則聲請人既已於前案請求2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至112年7月補助費各500元,此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支出,應自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準此,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為適當。   ㈤至於相對人辯以上開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亦應 扣除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享有租屋補助最高領取3,600元,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本院前開所酌定之扶養費用,本已考量兩造均為中低收入之資力之經濟狀況,且為兩造於另案所約定之扶養金額一致,衡情兩造應將上開狀況並與考量,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租屋補助係針對未成年子女予以補助,自不得予以扣除,另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主要照顧者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而應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1,060元為云云,然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5歲、13歲,而丙○○患有腦部黑色素細胞痣,需定期追蹤回診,且經相對人就111年間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之平均月支出為9,283元:【(12,100元+4,818元+8,869元+8,701元+8,699元+8,699元+12,199元+15,447元+3,199元+7,235元+8,699元+12,699元)÷12月=9,283元】(見相對人家事答辯三狀附表3,本院卷第331頁),是兩造各自給予未成年子女補習、物質需求,滿足父母養育子女照料子女之愛,則同住之聲請人勢必需負擔更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㈥是以,2名未成年子女就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可認聲請人 確有支出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開銷,如聲請人支出超逾應分擔數額,而有為相對人代墊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共4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為8,250元及111年3月至112年7月共17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7,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10年11月至111年2月(8,250元×2人×4月=66,000元)+(7,750元×2人×17月=263,500)=329,500元)】,相對人主張上開期間有為2名未成年子女負擔220,981元【計算式:丁○○補習費10萬5,939元+學雜費5,568元+現金餐費62,000元+保險費24,058元+電話費3,358元+光明燈1,200元+生活雜支18,858元=220,981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扣除後,上開期間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尚餘108,519元(計算式:329,500元-220,981元=108,519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 10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108,51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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