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20-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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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丁○○(已歿)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涂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以下 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父親,因聲請人已年邁無謀生能力,兩造間前曾於民國○年○月○日在鈞院成立調解,相對人應自○年○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因慮聲請人患有中度心肌缺氧疑似狹心症,以及近年物價上漲,故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增加給付每月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之3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又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 三、經查,聲請人丁○○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已於113 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已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且其為聲請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聲請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所提起之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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