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21-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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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原合併請求相對人甲○○認領兩造非婚生子女OOO(下逕稱姓名)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OOO將來扶養費,嗣聲請人追加聲請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核聲請人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處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就認領、酌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94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由本院依非訟程序續為審理。又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聲請人於本院於113年7月9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2,33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且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自相對人受胎產 下OOO,前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與OOO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確認其等具親子關係,嗣兩造於113年3月20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394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認領OOO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惟兩造並未約定OOO扶養費之分擔,而OOO為未成年人,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教育、照顧,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故OOO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4,663元計算為宜,並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而應各自負擔一半即12,332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12,33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12,33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不否認OOO為其子女,然伊現居於 屏東縣,就業、謀生均較北部困難,且伊於106年已婚並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母親年事已高,伊需與弟弟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加計伊自身每月生活支出,依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92元計算,伊每月至少需負擔50,480元,已無力再扶養OOO。伊於113年2月遭就職公司辭退而失業,現僅能靠打零工維生,每日薪資約2,000元,月薪約20,000元,實在無力負擔OOO扶養費,伊日後若有賺錢會將OOO之扶養費補足給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參。  ㈡查OOO係兩造未婚所生,業經相對人認領,其親權由聲請人行 使負擔等情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既為OOO之父,依法本對OOO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OOO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聲請人雖未提出O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OOO現年10歲,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又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兼衡聲請人自述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需扶養另3名子女,其於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10元、66,388元、144,895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自述打零工,每天賺取2,000元,需扶養另2名子女、母親,而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51,756元、588,749元、515,652元,名下有4筆土地、1筆房屋、1部重型機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2,256,667元,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OOO領取補助款情形,可知OOO自110年11月起迄今為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列冊之補助對象,目前每月補助金額為2,197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797663號函暨所附領有本市福利津貼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斟酌OOO現階段需要及其領有之社會福利津貼、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情,認OOO日後每月所需兩造負擔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又依上開調查,堪認兩造近年收入,相對人略優於聲請人,且相對人財產較豐,聲請人為實際照顧OOO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OOO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OOO扶養費10,000元。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1日起至OOO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OOO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部分,因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1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規定適用,惟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上開命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給付方法、逾期未履行時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得職權裁量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所請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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