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26-20250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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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A01 暨 法定代理人 A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孟權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姓。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2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2與相對人曾為前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2年9月1日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於同年10月7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A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於105年間聲請人A2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直至109年相對人突聯繫聲請人A2表示欲探望A01,並於該年度7月起給付A01每月安親班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每年保險費用3萬餘元及每期夏令營費用約2萬元,並於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相對人共匯付每年6萬元做為照護A01之費用,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A01每月安親班費用約7,000元,故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02,926元及法定利息。 (二)相對人自105年起至109年初,長達4年未與聲請人聯絡,亦 未盡到保護或教養兩造子女A01之義務,相對人雖曾有於109年至112年按月給付扶養費,然相對人僅有透過通訊軟體與A01視訊聊天,未盡到身為人父對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而係由聲請人A2獨立擔負照養責任,是已構成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情事,故為子女之利益,請求變更A01之姓氏為母性。 (三)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嗣經相對人認領,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聲請人現居至新北市,而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故請求相對人於112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2,332元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於112年10月7日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A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請求變更聲請人A01姓氏部分 1、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2、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A2、A01,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l、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A2提出未成年子女A01出生至今相對人僅負擔過3年之教育費;兩造105年分手後,相對人於109年至112年每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l至2次;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對人幾乎無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願意變更姓氏,並能考量影響。評估聲請人了解變更子女姓氏之意涵。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及影響,並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A2之陳述,聲請人A2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負擔過3年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兩造105年分手至今,相對人僅於1O9年至112年6月每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至2次,112年6月至今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相對人疑有未盡親職之責且未維繫親子關係,且未成年子女亦同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建議參考聲請人A2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予以變更姓氏。」,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3、又聲請人A01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12歲,為有程序能力之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於113年8月7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以了解其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派員訪視,因無法取得聯繫而未得訪視,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僅透過通訊軟體向聲請人A2表示「你要改就改吧 隨你」等語,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關心本事件;復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確認是否欲改姓,未成年子女亦予以肯定之答覆,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反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變更與聲請人A2相同,更可使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林」,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嗣經相對人認領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按月負擔至成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2、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A2及相對人A03之財產所得資料,A2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51,546元、43,5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A03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249至260頁),而未成年子女A01設籍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A01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A01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各2萬4,663元為適當。另審酌聲請人A2及相對人A03皆正值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為1萬2,332元(計算式:24,633×1/2=1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A01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初即未再與其聯繫至109年突陸續給付些許金錢予聲請人,A01成長期間之費用多係由聲請人A2支出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7年11月起迄112年10月31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3、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為12,332元,已如前述,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曾有支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A01保險、安親班、夏令營及生活費用共計53萬6,994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返換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0萬2,926元(計算式:12,332元×60個月-536,994元=202,926元)。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A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20萬2,92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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