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42-20241113-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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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於聲請人12 歲時即因有賭博、家暴情事,而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此後聲請人全依靠其母扶養及外婆、舅舅等親戚之接濟以至成年,相對人則未曾照顧,且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或提供任何經濟上支持,兩造多年來更全無交集,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相對人上開行為之情節未達足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係因賭博、家暴等情而 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仍與其同住,相對人亦有給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自己若需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難以維持自己生活,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應無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且縱聲請人資力不足,依法亦僅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全予免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而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82年12月3日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至112年間所得各為300,000元、268,000元、0元,其名下無財產,且相對人自113年2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現居住在○○區某處養護中心,意識狀況不穩定,身體有半身癱瘓,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9、281至291、30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弟甲○○到庭具結證稱:父母在82年12月3日離婚之後,我們有跟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但住的地方不好,所以離婚之後半年即聲請人國中將畢業時,外婆把我們接去外婆家居住。國中畢業之後都是母親的親友協助照顧,但係以外婆為主,係外婆給我們學費,讓我們住在外婆家,那時候媽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相對人在我升國中之後有拿一點錢放在窗邊給我們,只是費用不多,應該就1,000至2,000元,頻率不一定,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實際年限不知道,因為相對人都是做臨時工領日薪,收入不穩定,媽媽沒有工作,那時候媽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對其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除相對人所傳訊息一則載有「幹你良 老雞」等語外(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何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而相對人此等言詞固然粗鄙,但亦難認已達「重大侮辱」之情,故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其該等主張可採。 ㈢承上,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分居前,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甲○○及聲請人手足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過聲請人之起居,且於聲請人國中畢業前至成年前亦有不定時給付些許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尚非可採。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未申領相關社會扶助、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元等情,均如前述,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307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17,664元、1,055,702元、953,46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財產總額377,490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77頁),再參酌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45,000元、及需扶養精神障礙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目前為巨匠電腦顧問,平均收入大概5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房貸480萬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1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及國民年金後,每月尚需扶養費30,000元,應由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甲○○共同分擔之情事。並參酌聲請人及甲○○各自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居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兼衡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等情狀,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為適當。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需扶養精障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 已負債累累,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無庸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一節,然該條後段規定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而非免除,聲請人本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無庸負擔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資力狀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符合該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之要件,自難另依該等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固為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自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超過本院所裁定准許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乙○○,以證明兩 造過去之相處情形等節,然兩造之相處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乙○○亦非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相處細節顯難知之甚詳,故本院認聲請人此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