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47-2024110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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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李」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兩造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李」姓等語。 二、法律依據: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於兩造於110年2月7日再婚,又於111年1月27日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本院為究明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受照顧情形及與相對 人互動往來狀況,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上開單位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1.相對人部分: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提出兩造離婚協 議為2位未成年子女維持與相對人同姓氏,故相對人不 同意變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陳述變更2位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為聲請人之家人的決定,相對人認為變 更2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2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    ⑶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自111年1月離婚至今,相對 人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外,其他時間有提供2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但因經濟能力而有不足額狀況。相對人自 111年1月至113年1月皆隔週週末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陳述若經濟狀況允許,願意每月負擔1萬元之 扶養費,也願意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相對人具 善意父母態度。    ⑷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於111年1月離婚至今 ,有1個月未付扶養費,其他時間有提供5,000至1萬元 之扶養費。111年1月離婚至113年1月相對人皆定期與2 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望未來繼續與2位未成年 子女會面。社工評估相對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故相對 人不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82924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們共同生活,過程中給予 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間的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們各項事務,訪 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 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頻繁帶案主們到診所進行各項目復 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人用心教養案主們,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外送工作有一定收入,亦尚能運 用社福資源以申請補助,惟聲請人負有債務,而相對人 不固定匯案主們扶養費,因此評估聲請人的經濟境況有 些吃緊,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相 對人則甚少聞問,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 請讓案主們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姓氏動機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案主們 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 行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讀書且與聲請人一同 進出,同住案阿姨也會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 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而案主們 由父姓黃改為母姓李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案主們 權益之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1644881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三)相對人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然依上調查,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同住,已建立相當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人雖稱其與離婚後僅1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其他時間有提供5,000至1萬元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此表示:相對人部分有寫說他沒有給1個月,但我回去看匯款紀錄是去年10月遲給,今年2、3月都沒有給,其他月份都是遲給以及少給,8月有給1萬,但還是會遲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相對人顯未依兩造離婚時之約定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自陳於113年1月後已未前往探視子女,顯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無訛。 (四)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 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自父母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親子依附及認同感,相對人於未積極扶養照顧2名子女,顯見「黃」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失去聯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與父親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己身之身分認同,及健全其人格發展,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符合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姓氏變更雖已裁定 如上,且其等親權之行使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免日後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猜忌加深,造成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失調,日益依循無方,兩造宜秉持關愛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心意,深思如何與對方為良性互動,如何適當交流及教養子女,以未成年子女丙○○、丁○○利益為依歸,繼續尋求共和、共利之解決方案,方為子女之幸。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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