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53-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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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667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192,000元,即自113年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中旬後無故不返家,與外遇對象共同活,雙方分居迄今,相對人未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且鮮少探視2名子女,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准用第1055條、1055條之1之規定酌定2名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丁○○任之,以確保2名子女能於妥適環境下成長。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平日除外出上班賺取生活費 用,下班後仍須勞心勞力照顧2名子女,而相對人就子女之扶養費亦不能免除,故聲請人請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4,663元為計算標準,是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四分之三扶養費用,2名子女各36,995元(計算式:24663元×3/4=36995元)。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2 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13個月,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且相對人需負擔3/4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480,935元(計算式:36,995元×3/4×13個月=480,935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36,995元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各期視為亦以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80,93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11年11 月開始分居,乃我搬出去住工廠,因為跟聲請人丁○○已無婚姻之實,分居後有繳過學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認定:    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結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8、5歲未成年人,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社工之訪視    ①聲請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丁○○、未成年子女丙○○、甲○○ 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酌定親權之動機及親權行使之意願:      因相對人不支付案主們扶養費及對案主們不聞不問, 聲請人不希望日後案主們的事情受相對人耽誤而無法 即時處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故訴請本 案爭取酌定案主們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若相對人 有外遇及未再參與案主們生活成長和未與案主們保持 探視為實,而案主是維持與聲請人穩定同住,聲請人 持續累積實際照顧案主們的經驗,則聲請人訴請改定 案主們親權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也具備行使 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才開始就業,薪資普 通,然因相對人未支付案主們扶養費,經濟大責全落 在聲請人身上,對聲請人來說負擔頗重,故聲請人的 經濟有透支情形,有受過案外祖父母的支援才能繼續 供應案主們基本需求無礙,然養育案主們是為父母的 責任,故不論案主們是由兩造何方照顧,兩造都要合 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     ⒊親子關係: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家管,全職照顧案主 們,打理案主們大小事情,也會在假日帶案主們外出 ,和在工作的相對人相比,聲請人與案主們的互動較 多,有事先由聲請人處理,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未與 案主們保持正常的接觸,案主們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案主們與聲請人持續累積相處經驗,就案 主們描述,聲請人會在工作之餘照顧他們及陪伴他們 遊戲或外出活動,另聲請人也能具體形容案主們的性 格特質;評估案主們都樂於與聲請人一同居住和相處 ,案主們都有感受到生活是受聲請人照顧為主,聲請 人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是良好的。     ⒋案主們之意願:案主1同意日後他的事情交給聲請人處 理,案主2則覺得爸媽是可以一起合作處理事情的, 但就居住部分,如果兩造無法同住,案主們會選擇與 聲請人同住;評估就生活照顧和居住部分案主們會優 先選擇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和聲請人同住,因為相對 人是沒有一直都同住和已經沒有再見面且沒有關心他 們的爸爸,至於親權的部分,案主1同意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案主2則接受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⒌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相對人不支付 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會禁止相對人與案主們執行探 視;評估除非相對人有支付案主們扶養費,聲請人才 同意相對人探視案主們,雖然不應以扶養費作為探視 之條件,但相對人本來就應該與聲請人一起分攤案主 們的費用才是,另案主們不抗拒和相對人接觸,不過 其中案主1會想要有聲請人陪同。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 主們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33746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    ②相對人部分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 視相對人部分,其據覆略以:「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 ,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 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5日新北 社兒字第1131092405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甲○○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且自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相對人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過問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甚至未配合訪視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丁○○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丙○○、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分居而受 影響,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按其 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丁○○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⒋據聲請人丁○○陳述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內外場工作 ,時薪200元,每月尚須支付房資租15,000元、車貸8,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日常生活花費等經濟透支,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9至111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丁○○之所得分別為1,403元、3元、13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而相對人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453,000元、214,000元、20,000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殘值之車輛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相對人收入高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為實際照顧2名子女之人,故認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⒌再查聲請人丙○○、甲○○現年分別為8、5歲,本件聲請人丁○○ 主張相對人應負擔2名子女至成年時止,每月各36995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正值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要、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各1萬6,667元。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各1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丁○○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然相對人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丁○○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聲請人丁○○既與未成年子女丙○○、甲○○同住,聲請人丁○○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16,000元,及前開調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丙○○、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丁○○與相對人依1:2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養費應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92,000元】,從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192,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5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丁○○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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