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71-2024102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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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4,5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8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甲○○、丙○○,甲○○、丙○○出生後,皆由丁○○與共同租屋之阿姨照顧,相對人好賭成性,鮮少回家,對家庭不負責任,偶有返家即與丁○○口角爭執甚至動手施暴,嗣於92年2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消失無蹤,再也未與丁○○及甲○○、丙○○聯繫,經丁○○二度報警協尋均未果,丁○○於98年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766號判決離婚在案。丁○○靠打零工、親戚接濟及低收入戶補助度日,相對人未拿生活費返家,也未扶養甲○○、丙○○。詎甲○○、丙○○於112年12月間突然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設福中心社員通知相對人因中風致左半身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甲○○小學三年級、丙○○大班的時候離 家,在此之前有扶養聲請人。希望聲請人在他們能力範圍許可下扶養相對人等語。 四、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丁○○前為夫妻,共同育有甲○○、丙○○,嗣於98年 12月20日經法院判決相對人與丁○○離婚,法院酌定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相對人因中風 導致左半身偏癱,自113年1月23日迄今接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補助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福中心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雖有土地,然持分比率均為0.0143,處分不易價值偏低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二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扶養甲○○至小學三年級、扶養丙○○至大班等情,證人丁○○到庭證稱:甲○○出生之後,當時相對人在開計程車,但甲○○出生之前相對人就已經開始迷上賭博,相對人開車時間不一定,有時候跑夜班、有時候跑白班,但那時候常常幾天沒有回家,有時候1個月才回家,當時我也有在工作,因為相對人都不拿錢回來,我跟姊姊一起住,姊姊幫我照顧甲○○,79年兩造剛結婚時,相對人是有拿錢回家,但甲○○出生前他就沒有拿錢回家,我就有跟相對人說,賺的錢都不拿回家,他當時發很大的脾氣還用三字經罵我,我生完甲○○後,做完月子就出去找工作了。我是在成衣代工廠工作,在那邊做很久了。我3年後還跟相對人生了丙○○是因為相對人說生一個小孩太少了,我那時候其實也很不願意再生一個,我想說或許再生一個男孩,相對人會變好,因為相對人比較想要男孩,他不喜歡女孩,相對人回家就是睡覺,也沒有幫忙照顧過甲○○,相對人很大男人主義。生了丙○○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拿錢回家,都是我一個人辛辛苦苦把小孩養大。相對人92年2月份就離家了,當時沒有發生什麼特別的事情。相對人曾經打過丙○○,就是回家看不順眼發脾氣,把小孩摔到沙發上,用手掐小孩脖子,小孩脖子有勒痕,我看到有嚇到,當時我無法推開相對人,小孩哭的很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相對人對證人證述則表示:證人說的都不實在,我錢都放在抽屜,我那時候確實跑計程車,小孩都是跟證人在一起,我回家時小孩不太喜歡跟我在一起。我沒有時間跟證人吵架,我開車回家就很累了,哪有時間跟他吵架。如果我沒有拿錢回家,他要吃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丁○○勞保資料,查知丁○○係於72年4月26日至72年5月31日在佳恩製衣有限公司、於72年11月3日至74年3月30日於永有針織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8月19日至75年10月3日在臺灣羽紡企業有限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於甲○○00年0月00日出生前即81年11月14日則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迄至94年10月27日始退保,此情核與證人丁○○所述在成衣代工廠工作養家一節不符,堪認相對人所述離家前跑計程車賺錢並有提供家用乙情,應屬非虛。綜上調查,應認相對人至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扶養照顧甲○○9歲、丙○○6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使丙○○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丙○○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甲○○、丙○○之事實,有相對人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甲○○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40,553元 、3589,385元、282,097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405,284元、434,399元、432,85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5至122頁);復考量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國立科技大學畢業,現職學校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6等語,及聲請人丙○○到庭陳稱:國立大學畢業,現職衛浴行銷人員,月收入4萬左右等情,足認聲請人甲○○、丙○○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2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甲○○、丙○○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甲○○、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甲○○、丙○○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4.然因相對人最遲於甲○○、丙○○分別約9歲、6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二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嗣又對甲○○、丙○○不聞不問,如令甲○○、丙○○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甲○○、丙○○之程度、甲○○、丙○○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4,500元、2,800元,應屬合理。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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