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78-2024112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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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戊○○為相對人甲○○前岳父、岳 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丙○○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3名子女出生一個月後均委由聲請人於臺東共同照顧撫養為主要照顧人,相對人最年幼之子女周相穎自103年8月開始委託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承擔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即每月一萬元予聲請人,然自109年5月至111年8月止,共計28個月,除聲請人之女丙○○給付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外,相對人均未依法給付費用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有代墊未成年人周相穎費用,縱聲請人請聲請人之女丙○○轉達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或寄發存證寄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予理會,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共30萬8,910元【計算式:92,610元(109年5月至12月: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0年5%=84,000元、84,000元×111年5%=88,200元、88,200元×112年5%=92,610元)+132,300元(110年1至12月:120,000元×5%=126,000元、126,000元×5%=132,300元+84,000元(111年1至8月: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2年%=84,000元)=308,910元】及自113年1月1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前岳母、岳父,聲請人之 女丙○○,前與相對人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周相羽、周翊瑔、周相穎,嗣於110年11月11日丙○○與相對人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號調解成立,周相穎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有兩造、丙○○及未成年人之周相穎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周相穎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自103年8月委託聲請人照料未成年 人周相穎,再由相對人、丙○○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為成年子人周相穎扶養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至109年1月未成年人周相穎臺東縣幼兒園收費收據、109年至110年未成年人周相穎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國民小學學費、聲請人乙○○郵局帳號明細、110年11月23日未成年人周相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眼鏡處方箋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相穎由聲請人在臺東照顧為真實。 ⒉兩造是否有協議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有協議就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由 丙○○與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0,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相對人外派出國前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聲請人乙○○郵局帳號明細在卷可考,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上開明細僅書寫月退俸、薪資如何運用,並無從得知何人書寫,縱認相對人與丙○○之真意確有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丙○○間就未成年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約定每月各10,000元,然上開明細因僅父母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而不包括聲請人;再者,上開明細內容僅載有:「10000補貼家用周妹妹上學、兩兄弟桌球」,而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用10,000元之約定;至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丙○○之對話記錄,「對比你每月月入10萬開始,卻對女兒棄養在我父母家不理不睬,連法律規範其父母對應子女基本撫養費都不給付」、「他們沒有義務因為你一再的拖延而無償要幫你照顧和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此係丙○○一方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等情,是依照卷內證據,聲請人未提出與相對人約定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之證據,自不宜認相對人有履行未成年人周相穎上開期間對於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10,000元之協議。 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相穎自103年8月起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迄今,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然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期間,相對人未為給付上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上開期間為周相穎支付下列費用:⒈109年10月15、16日新生國小學費8,733元、⒉110年3月30日新生國小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10月13日新生國小學費2,500元、⒌110年10月16日新生國小學費6,5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以上代墊金額計為32,46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未就未成年人周相穎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8,825元、19,800元、19,444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周相穎學雜費、眼鏡及醫療費用明細,未成年人周相穎於109年上學期學費8,733元、⒉109年下學期(110年3月30日)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上學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6日)9,0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開銷,認未成年人周相穎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9,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 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66,000元【計算式:19,000元×28月×1/2=26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