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28-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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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5,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求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另於114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本院程序終結前追加並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因婚 後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鈞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㈡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中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更忽略甲○○手部之異位性皮膚炎,疏於陪同就醫,使未成年子女甲○○因此等精神、肉體受虐之家庭暴力行為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有拒絕就學之情事。而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照顧,於111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安全,將之獨留在家,於112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之眼睛因病毒感染而嚴重紅腫影響視力,相對人卻仍未陪同就醫,且未成年子女乙○○亦曾目睹相對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更有甚者,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不但並未遵守兩造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更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由上各情均可見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又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仍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故參酌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暨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相對人則從事汽車電子業,年收入達400至500萬元之譜,相對人之經濟情況顯較聲請人寬裕,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花費除就學、食品、衣物等生活費用外,未成年子女甲○○尚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學業補習,故生活費用應較一般未成年子女為高,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請求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㈣倘鈞院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尚無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封鎖一切通訊方式,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度不友善,導致聲請人迄今無法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前往相對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114年之寒假、過年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與乙○○會面,相對人如此不友善父母之舉措,使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從順利履行,亦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過去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封鎖聲請人並拒絕溝通,使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合作之情狀,並避免未成年子女乙○○在兩造間面臨忠誠衝突,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將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乙○○所就讀之學校。至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不反對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請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及其曾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且因此患有身心症狀之情節,酌定尊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聲請人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意見(四)狀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同 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請求鈞院一併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案,亦可使用監督會面服務以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之機會。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與學習皆屬穩定,相對人亦無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現與相對人同住並且有家族成員一同照顧,故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繼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利益,並且確保其生活之安定。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2名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未成年結婚、中學前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約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方法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兩造並同意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嗣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暫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等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原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等家庭暴力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肉體、精神受虐,且未成年子女甲○○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拒絕就學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受傷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暫時處分卷內甲○○於108年2月至112年3月國小輔導紀錄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面談服務紀錄表及未成年子女甲○○於警詢及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其 中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因選擇性不語症,多以「是」、「否」、「點頭」、「搖頭」陳述意見,後經過引導方能自我陳述之情形,並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與執行能力,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適應與身心健康需求為考量,並安排適切醫療資源與服務,無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圖,尚具備友善合作知能,所提出之扶養費用尚屬合宜,聲請人各項能力合宜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期間,曾遭相對人實施肢體傷害之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並有拒絕就學之情況,堪認甲○○受有不當照顧且發生身心議題,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繼續受有不利影響,害及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及成長。又衡以兩造離婚後信任基礎低落,關係不佳,難以交流溝通或共同討論以尋得較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自不適合繼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亦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知能,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有充分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爭執,本院並一併斟酌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詳限閱卷)及其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經責打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有疏於照顧、將其獨留在家或拖延乙○○就醫之情,且聲請人因相對人不友善之舉措,迄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應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並以未成年子女乙○○被打、生病眼睛紅腫之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照片為其論據,然經相對人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即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稱其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可以按和解筆錄探視,若欲探視可以傳簡訊告知等語,另同意聲請人可利用學校午休時間或放學時間到校探視等語,固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人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而未得,且對於聲請人所傳訊息,相對人亦未加置理,甚至數次未讀未回等情甚明,且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曾向訪視社工自承其早已封鎖聲請人,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等語,堪認兩造現在實質上並無通暢之聯絡管道,可使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況於本院訊問時,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封鎖聲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再再可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為真,堪認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甚明。然本院審諸此等障礙尚非不得透過本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加以緩和、排除,且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示改定親權應斟酌之事項眾多,本院當應斟酌其餘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是憑相對人有前揭不友善父母之舉措,雖係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但尚不足使本院立即形成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之心證,合先敘明。  ㈥又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仁愛醫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等事證以觀,固可見得未成年子女乙○○曾於112年間因眼部疼痛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及曾於111年間分別因跑步跌倒致手鈍傷及因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有發燒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9月12日因手部鈍傷至仁愛醫院就醫時,可見病歷上有相對人之簽名,足認相對人曾陪同乙○○就醫之情,而子女成長期間,難免有身體不適、受傷、患病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子女有此等就醫事實,即謂相對人未善加照顧子女,且憑該等就醫病歷內容所載,本院亦無法認定相對人確有拖延子女就醫不顧之情形。  ㈦再查,經本院囑託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 訪視結果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於訪視中表明無意做照顧者及住所之轉換,對於與相對人同住或對相對人亦無負面的感受、想法,相對人與其之應對平淡自然家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文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情事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總結報告略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在家防中心追蹤期間,相對人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對子女並無不當對待情形。再就相對人對乙○○是否有疏忽照顧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將乙○○獨留家中、未帶乙○○就醫之狀況,然據乙○○之年齡及自我照顧能力,並非不能獨自在家,且據相對人陳述,已有處理乙○○身體不適狀況,乙○○亦不認為相對人對其有不照顧情形。就本次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情事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敘述之個人意願等一切情況後,認為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而兩造依107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節,尚屬無由,無從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人本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接其外出會面,並於週日19時前將乙○○送回住處,另得於寒暑假、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此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可見原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無法順利執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感無法透過會面交往聯繫維持,長此以往,將使聲請人與乙○○關係疏離陌生,並且令乙○○無法感受聲請人與其間母女感情之滋潤,顯將害及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其孺慕之情得到滿足,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已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改定,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當有理由,而應准許。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親關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仍有高度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兩造互動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酌予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但因相對人前曾數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受有身體、精神受虐之創傷,且甲○○現仍有選擇性失語症、拒絕就學等身心議題,亦如前述,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時,自應慮及此情,以免因相對人執行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反使甲○○再因身心壓力或恐懼而受有二次創傷。爰參酌本件相對人仍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尚非全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應給予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以圖修復兩造間破裂親情感之機會,暨未成年子女甲○○過往受暴經驗、身心及就學情況、現即將滿14歲之年齡、兩造之互動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認應透過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有專業社工協助及評估之情況下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較為妥適,爰按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甲○○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存款約4、50 萬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年收入約4、500萬元等語,又112年聲請人申報之所得為30萬1,351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申報所得則為72萬1,250元,名下另有價值230萬3,239元之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且相對人既自承其收入甚豐,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標準,併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擔等情節綜合衡量,並斟酌兩造間收入資力之差距,及聲請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日常生活照顧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然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相對人仍係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業曾約定聲請人毋庸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兩造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 往:  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乙○○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㈡會面式交往(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⒈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五18時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 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之兄弟姊妹)前往子女乙○○之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子女乙○○外出,照顧至週日19時,於當日1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乙○○之住處。  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定不與農曆春節假期重疊之10日與乙 ○○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寒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10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2日之9時起至第11日之19時30分止,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19時30分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定20日與乙○○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暑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所載。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2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21日19時30分止。  ⒋春節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20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9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部分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前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所在地或相對人住處者接乙○○會面,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聲請人應於出發日前30日告知相對人出境行程(含旅遊國家、日期、住宿地點、國外聯繫方式),相對人則應配合辦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簽證及其他證件、授權書或出境所必要之文件,並應於出發日前14日交付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配合。  ㈤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㈥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重大事故,如重病、住院時,相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 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㈡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兩造亦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相對人得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 探視起,相對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相對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16次。  ㈡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相對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聲請人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交由相對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相對人並應於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8次。  ㈢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㈣除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及甲○○同意之前提下,例假日、國定假日,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面式交往。  ㈤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⒈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 檢具文件為裁定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不清楚須具備何項文件,請洽放心園),並自行負擔所生費用,且須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⒉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⒊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心園之規定進行。  ⒋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㈣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時,聲請人應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聲 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 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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