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10-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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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 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乃父女,相對人前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A02 於民國107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A02於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但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協議,僅泛為「男方要探視需徵求女方同意許可」之約定,以致相對人與A02就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屢生歧見,故聲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聲請人酌定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語。 ㈡又相對人與A02離婚時,原約定聲請人之扶養費由A02獨自負 擔,嗣又協議由A02及相對人共同負擔,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斟酌相對人曾與A02稱其同意每月至少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暨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4,663元,以及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至少23,48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3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酌定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相對人與A02於107年6月1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嗣 相對人與A02於112年6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但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協議,僅泛為「男方要探視需徵求女方同意許可」之約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A02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兩造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工 作所派員對兩造及A02進行訪視,經訪視聲請人及A02後提出報告後,綜合評估之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112年6月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能固定會面時間。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說明相對人最後一次會面於113年1月6日,之後相對人未再聯繫。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希望明定相對人會面時間,交付地點於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住家,評估其能提供具體會面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了解未同住方之探視權利,希望明定探視方案。評估其對會面具正確認知。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願意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固定會面時間,評估具善意父母態度。但相對人目前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具體陳述與相對人會面之意見等語,對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則以: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同意相對人探視,並希望固定會面時間,建議參考其意見,明定探視方案。另相對人未依約支付扶養費,建議明定扶養費,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由其母A02單獨任親權人,並負主 要照顧之責,而相對人與A02協議離婚時,並未就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具體之約定,可能使兩造未來之會面交往因欠缺明確期間、方式可以遵循而生爭議,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父女親情不應受剝奪,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為免兩造及A02日後再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以及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因久無探視機會而有陌生或排斥,並兼顧聲請人之人格、心性正常發展,爰酌定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查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係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與A02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1 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為0,相對人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548,64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有A02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稱A02目前之年所得約為30萬元至35萬元等語。又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A02及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等情,認A02及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屬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完 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業已提出A02與親屬共同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幼兒園收據附卷為證,且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聲請人所提相關生活費用單據之實際支出,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以及聲請人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4,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其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以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而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皆以24小時制表示之) 一、聲請人年滿15歲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3 0分起至1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相對人之父、母、兄弟,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接聲請人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聲請人住處。若相對人與A02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聲請人年滿15歲以後:相對人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由聲請 人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三、應遵守之事項: ㈠相對人與A02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相對人與A02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前1日,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 其他適當方式通知A02是否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A02不得無故拒絕。 ㈣相對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聲請人,遲誤達30分 鐘,除經A02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㈤如聲請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A 02,若A02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聲請人進行探視時,A02應備妥聲請人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