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17-20250211-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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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 ○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雖由相對人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盡扶養責任,將教養聲請人之責任全轉由胞姐戊○○與其母己○○承擔,聲請人自幼兒園至成年止幾乎由己○○與戊○○照顧,由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與扶養費,並與戊○○同住。而相對人則沉迷於毒品,並因毒品案件服刑,出獄後仍不願扶養聲請人,且行蹤不明,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確實未 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據伊所知,相對人都沒有工作,偶爾回家就是向母親己○○拿錢;另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綦祥,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於113年4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17,00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職補字第113101002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67425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9,870元、22,4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憑,經本院向○○醫院查詢相對人目前之陳述能力及行動能力,據其回覆略以:這次中風後領到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完全無法理解口語訊息,也無法口語表達,住院期間非常嚴重,醫生直接開立身心障礙,通常這種都會觀察後才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護理之家,其函覆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29日入住至今,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等語,有○○護理之家113年9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重度中風,目前在療養院,費用是伊及己○○共同負擔,伊曾去探視過相對人2次,相對人意識不清,無工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已因中風致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亦須由他人協助,且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亦無維持其生活之可能,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自婚後一開始有在搬家公司工作,但工作沒多久就自己開搬家公司,但都在賠錢,伊母親還賠了一棟房子、伊父親的退休金也被相對人賠光,而聲請人母親甲○○一直都沒有工作。伊從小就知道相對人吸毒,相對人好像從小學就開始吸毒,也都沒有什麼在工作,伊唸書時(約伊15、16歲)即離家,相對人及甲○○2人如何維生伊不清楚,但伊知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都跟伊母親己○○拿錢。相對人從未照顧及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在出生至伊將其接回扶養照顧前均是由伊母親扶養照顧,但相關支出均是由伊負擔。聲請人大約在2、3歲時,伊就將聲請人帶至身邊照顧,一直扶養照顧至其成年,自聲請人搬至與伊同住後,相對人均無前來探視或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2頁),查知相對人自88年起即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核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詢紀錄等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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