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29-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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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丙○○ 乙○○(原名陳治豪)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337,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9,400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5 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乙○○,嗣丙○○與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兩願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因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乙○○於113年5月7日成年前,均未給付乙○○之扶養費,而於丙○○113年1月提起本件聲請前,受有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爰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7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相對人墊付共計1,854,220元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又相對人為乙○○之父親,於乙○○成年前對乙○○負扶養義務,乙○○已於113年5月7日成年,故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成年前1日之113年5月6日止,按月計算1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丙○○1,854,22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乙○○於113年5月7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在97年2月1日之後均未給付乙○○的扶 養費。伊與丙○○在乙○○約1歲多時離婚,當時丙○○不讓伊看小孩,拒絕了4、5次後伊就沒有繼續要求看小孩,一直到調解時才看到乙○○。伊知道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是父母共同負擔,但伊現在已另組家庭,且另有3個小孩,以現在之工作收入無法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乙○○(00年0月0日 生,已成年),嗣丙○○與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權利義務一節,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佐,堪以認定。 (二)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乙○○成年,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自97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丙○○提出本件聲請前,均由丙○○單獨負擔乙○○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相對人依法對乙○○負扶養義務,因該段期間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丙○○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分,致丙○○受有損害,是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3、關於丙○○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不當得利數額,丙○○雖未提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單據,惟乙○○均與丙○○同住並由其扶養,且乙○○於成年前,生活上自需仰賴丙○○照料,並有基本生活需求,然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丙○○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畢業後於97年開始於夜市工作,收入不固定,好的時候一晚約5、6千元,但扣除租金後約1千元,平均每月可能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伊20年來均於塑膠射出工廠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4到5萬元。伊曾於104年工作受傷,有2年期間是完全沒有工作,是之後康復才回到職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691元、0元、0元,名下僅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13,566元、476,738元、494,404元,財產總額為777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4頁),堪認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普通,又考量丙○○、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及蔡至均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7,000元子女扶養費為合理。依此,相對人於97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蔡至均之扶養費應為1,337,000元【計算式:7,000元×191月=1,337,000元】。綜前,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1,337,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2、乙○○於成年前之113年1月間請求相對人前按月給付扶養費至乙○○成年前1日,相對人為乙○○之父親,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此,乙○○依前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3、又乙○○提出本件聲請時為17歲,其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4、本院審酌乙○○現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等節,又丙○○與相對人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等經濟能力業如前述,認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3,000元為適當。又從上調查,堪認丙○○與相對人近年資力,相對人略優於丙○○,相對人每月應負擔7,000元子女扶養費,始為合理。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1日即113年5月6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又乙○○前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依此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乙○○29,400元(計算式:7,000元×4(月)+7,000元×6/30(月)=2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337,000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