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30-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於112年4月起,相對人因債務問題,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迄今。然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即下落不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家人亦無從與之聯絡。茲二名未成年子女因戶籍遷徙、就學等問題亟需處理,惟相對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將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1、85頁),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嗣兩造於1 10年11月29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丙○○之權利義務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聲請人戶口名簿、未成年子女林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然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故協會未能對相對人訪視,此有上開福利協會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然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69頁),再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留存之居所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然經上開福利協會通知相對人進行訪視,其通知亦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時陳稱:相對人似乎因債務問題請我將小孩接走,此後即完全聯繫不到相對人,前婆婆和前小姑也找不到相對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進行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寄存送達上開桃園市○○區之址,然未見相對人出庭,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後即未探視、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無從聯絡相對人一節,足以認定。  ⒊從而,未成年子女丁○○、丙○○現為學齡時期,本需兩造共同 陪伴成長,然相對人長期未能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無法知悉其所在,是兩造原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已不利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感情緊密,且聲請人具意願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