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35-2024121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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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母,聲 請人為丙○○、丁○○之祖母。相對人已近半年未給付生活費,對於子女之生活及學習不聞不問,亦未曾主動聯繫,電話也不接,未盡照顧之責,兩名未成年人所有生活花費及學雜費僅依靠祖父、祖母在市場微薄之收入,相對人消極未盡教養保護義務,爰依民法第1090條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丁 ○○(男,000年0月0日生)之母,未成年人之父高嘉恩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嘉恩之母,為丙○○、丁○○之祖母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其長子即相對人配偶高嘉恩過世後,相對人僅 於隔年農曆過年探視過未成年人,其後則未再探視及聯絡,未實際扶養、照顧丙○○、丁○○,現相對人已失聯,致丙○○、丁○○請領補助相關事務無法辦理等情,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丁○○,結果略以: ①停止親權之想法:因未成年人之父過世,家中經濟陷入困 難,聲請人礙於非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無法申請補助,另身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故聲請人訴請本案,也不希望日後未成年人未來長大後還要扶養相對人;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相對人為不負責任之母親,則承攬起養育未成年人之責的聲請人訴請本案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並具備承攬養育未成年人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於市場賣菜,收入不多,其子女也無法 提供經濟上的幫忙,就聲請人表述,目前經濟已陷入困境,房租有欠繳之情事,故希望可以獲得經濟補助來改善經濟生活;評估聲請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應強制要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另待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之親權後,聲請人要積極的申請經濟補助,保障未成年人有穩定的經濟生活。 ③親情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人在有與聲請人應對時互 動是正常的,就像一般的祖孫應對,聲請人於非工作時都是在家做家事及看顧著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他們有事都直接找聲請人;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的親情關係良好。 ④未成年人之意願:未成年人皆無變動居住地和照顧之想法 ,未成年人都要繼續給聲請人照顧;評估未成年人都具備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及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 ⑤探視想法:除非有感受到相對人的真心誠意,聲請人才願 意讓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進行探視,然未成年人對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之意願皆不高,評估整體還是要視相對人的作為及未成年人的意願約定執行探視才為妥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之訪視,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對聲請人有建立信任感及依賴感,至於相對人,未成年人和他的親情感是薄弱的,且沒有保持聯絡,若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人是不聞不問,則未成年人可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如此也能讓聲請人嘗試申請並取得經濟扶助來改善經濟生活,另雖然未成年人已都年滿7歲,然讓未成年人獨處在家恐還是有危險之虞,故建議聲請人能與其祖父再調配時間,盡量讓未成年人在有他們的陪伴下待在家中才為妥適;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視,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語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協會113年10月1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由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結果,可知於相對人配偶高嘉恩於1 11年12月24日過世後,相對人僅於隔年農曆過年前來探視,而後即聯繫不上,丙○○、丁○○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充裕,請領補助事務亦無法辦理,故認相對人對丙○○、丁○○消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已不適合擔任丙○○、丁○○之親權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爭執或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業經准許,又丙○○、丁○○之父親高嘉恩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是以丙○○、丁○○的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丙○○、丁○○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丙○○、丁○○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