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42-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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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LINA KARTINI(中文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LINA KARTINI(中文姓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LINA KARTINI (下逕以其中文名○○稱之,與甲○○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下逕稱其名)之父、母,丙○○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經甲○○認領後,相對人2人於同年月29日約定由相對人2人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然甲○○前於105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僅得靠打零工度日,並無餘裕扶養及教養丙○○,因此丙○○3至6歲期間,均由其祖父代為扶養至祖父過世,祖父過世後轉由祖母扶養至丙○○12歲,然祖母於今年3月間過世,現由聲請人依照祖母遺願持續扶養照顧丙○○迄今。甲○○目前除經濟能力堪慮,無法支應丙○○日常生活開銷外,考量其有毒品前科,丙○○與其同住並非妥適,而聲請人目前亦無法聯繫上○○,○○也未曾來探視丙○○,堪認甲○○及○○均無心且無能力提供丙○○適當養育及照顧,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况嚴重之情形,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另因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顧丙○○之人,對丙○○之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2人分別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等情,有丙○○、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及丙○○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世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聲請人主張○○為逃逸移工,於丙○○3歲後即離家迄今均無 法聯繫,甲○○則於105年11日入監服刑至112年4月6日出監一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正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居留相關資料顯示略以:○○為外籍移工,於98年12月7日遭報案失蹤後,於108年3月30日遭查獲收容,並於108年5月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等情大致相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檢核管制資料的模糊比對資料可稽,足知○○於丙○○101年間出生時即屬非法逃逸外勞,並於108年5月2日遭遣返出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 利協會(下稱大新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丙○○及甲○○訪視結果如下(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372482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大新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468號函所附之大新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73、83至90頁):(1)對丙○○之保護教養情況: 丙○○於3至6歲間與其祖父共同居住,由祖父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6至12歲間改與祖母共同居住,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於祖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目前甲○○與聲請人就照顧丙○○的分工方式,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管教者,教導丙○○學習生活自理、做家務,甲○○則單純陪伴、談心及情感關懷。就丙○○未來教育規劃部分,均由聲請人負責規劃及安排,並由聲請人負擔學費。聲請人表示丙○○目前即將就讀國中,因此其現階段規畫送丙○○上學後替丙○○安排補習課程,再接丙○○返家等語。另丙○○平日返回聲請人住處後,會做自己的事情,周末會與聲請人一同打掃及上跳舞課。聲請人在照顧丙○○期間,並無不當行為。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討論結果,是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丙○○的扶養費,包含一般生活費及教育費。另相對人目前因健康因素及經濟限制,與丙○○會面時間有限,僅能於其休假時陪伴丙○○。(2)綜合評估: A、聲請人方面:監護能力: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丙○○,訪視時聲請人與丙○○之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過往亦有時間協助照顧丙○○,評估監護時間充足;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適宜,能提供丙○○穩定且良好的照護環境;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擔任未成年之監護人;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安排丙○○就讀學區國中,聲請人支持丙○○升學,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B、甲○○方面:親權能力:甲○○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年, 目前健康情形低下亦影響工作收入,僅可自給自足,丙○○須仰賴聲請人及親屬照顧,親權能力薄弱;親職時間:甲○○與丙○○分開兩地居住,休假時才會前往丙○○住所會面,親職陪伴時間較為不足;照護環境:甲○○居住於桃園石門山區,生活機能便利性低,與丙○○現階段就學、生活等需求適配性低;友善態度:甲○○與丙○○目前能順利執行會面探視,然因自承無能力扶養及照顧,親職能力發揮上消極;教育規劃:甲○○對於丙○○之教育規劃均交由聲請人負責,教育規劃之積極性偏低。 C、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 相當條件,現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互動關係良好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入監後迄今,均未照顧丙○○,亦未支付扶養費,且依照甲○○意願,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考量甲○○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提供丙○○穩定照顧。至於是否應停止甲○○對於丙○○之親權,建議應了解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選任其為監護人的動機,暨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對丙○○最佳利益有無影響再為判斷。 4、本院審酌○○於丙○○3歲前即已離家,其後丙○○及家屬均無 法取得與之聯繫的管道,○○除未曾返家照顧丙○○外,更於108年5月2日出境返回印尼而為本國管制入境人口,其目前事實上已無法照顧丙○○,而甲○○於112年4月6日出監後未能主動將丙○○接回同住,負擔親權人之保護教養責任,反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更未曾給付丙○○扶養費,出監後亦僅於其休假時方前往探視丙○○,可見甲○○不僅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其照顧意願亦非常消極,堪認相對人2人均有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義務的情形,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因為丙○○目前與我同住,我幫丙○○處理事情時有監護權比較便利,另考量甲○○有毒品前科,對丙○○成長利益來說其亦不適合與甲○○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目前業已失聯,甲○○親職時間不足、照顧意願薄弱等節,均如前述,可見倘仍由相對人2人擔任親權人,將致生聲請人對丙○○日常生活照顧之阻礙,反不利於丙○○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 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然丙○○之祖父母均已死亡一節,有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丙○○目前又無與同住之兄姊,是本件自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丙○○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之互動關係良好,再參酌上述訪視報告結果,聲請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倘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丙○○之日常需求提供最為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丙○○之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