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44-2024120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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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 年沉迷賭博,欠下鉅款且賣掉家產2、3棟房子,聲請人自出生起都是祖父在養家,相對人只有輸錢才會回家並辱罵聲請人母親、向聲請人母親及祖母索討賭資,從小經常有人討債,害全家一直在搬家。聲請人自國小起當童工來補貼家中經濟,如穿吊牌、撿瓶子、紙工廠等,高中時期亦半工半讀付學費、生活費及家中經濟,很少看到相對人在家。相對人甚至在聲請人經濟能自主時向聲請人索錢,索討不成就謾罵聲請人母親,聲請人為養活自己,常兼職2至3份工作,於聲請人30至43歲時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出二老平日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費用都是聲請人及母親支出,2名兒子根本不管。聲請人母親於102年罹患胰臟癌,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月7日過世後,身後事也由聲請人負責,龐大支出已無法負荷,又聲請人於112年確診及意外住院約2.5個月,出院後僅能兼職打工,領到薪水只能付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逾100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不清楚過往狀況故 無法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1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說話顛三倒四,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有該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元、425元、137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另案卷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可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出生起與父母、兄弟、祖父母同住,到我25歲離開家,我國小升4年級的暑假曾住外曾祖母家約2個月,從我小時候起相對人就一直賭博,都是我祖父和母親在養家,我小學時,母親去當幫傭、保母,在電子、油漆工廠上班,相對人在外吃喝嫖賭還去風月場所與人爭風吃醋,相對人在高速公路橋下有經營路邊攤,我下課及週末都會被叫去顧攤,我7歲做家庭代工、撿瓶子等,我們租屋居住,承租人是我祖母,每次都是祖母向我母親討房租、生活費,要我母親向親朋好友借錢,我活在男尊女卑生活中,弟弟過的比我好,祖母會給他們零用錢但我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收據、死亡證明書在卷為證,由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固可認其於74年3月時(15歲)有投保紀錄,然審酌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嗣於1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債、前往風化場所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於其經濟能自主後後相對人曾不時向其索討金錢,及其支付母親杜馬美櫻醫療、喪葬費用,兄弟均未分擔等情,均與本件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認定。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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