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47-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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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同住 ,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丙○○之出養、移民、出國就 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伍佰陸拾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乙○○)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乙○○亦於同年4月24日對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等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3年5月1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擔未能達成協議。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甲○○親自陪伴照護,於乙○○拒絕交付子女及妨礙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發生前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常,又甲○○目前從事禮服秘書,往來客戶及工作性質均屬單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另甲○○目前與雙親同住,甲○○之雙親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甲○○同時具有良好之親屬支援系統及居住環境。反之,乙○○並無穩定工作,且名下有諸多機車貸款、電信費用帳單欠繳、民間小額放款之債務,且為了借款甚至有盜用甲○○身分證、偽造簽名而使甲○○成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此外,乙○○並曾誣指甲○○疑似外遇、將甲○○個人物品全數打包隨意棄置而將甲○○趕出家門,可見乙○○顯非友善父母,故依主要照顧者、年幼隨母及友善父母等原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既為丙○○之父,對丙○○自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有不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33,73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6,865元(計算式:33,730元×1/2=16,865元)之扶養費。  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2.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6,86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所需之飲食、衣著、 接送等各類生活事項多由乙○○打理,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需求皆甚為熟悉,乙○○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乙○○父母身體健康、工作時間彈性,隨時可協助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乙○○有極佳之家庭支持系統。反觀,甲○○於離婚前即已離家半年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身心需求均甚不熟悉,且甲○○居住與未成年子女不同之縣市,倘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將導致未成年子女必須變更生活環境,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當前之生活情狀,而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  ㈡乙○○於本案首次調解程序中,即主動與甲○○協商於兩造訴訟 程序中之會面交往方案,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甲○○重建、恢復親子關係,乙○○之善意父母意識顯高於甲○○。兩造間因過往婚姻關係中之衝突情形,包含甲○○發展之不當婚外關係、頻頻無故聲請保護令等,導致兩造間之信任、互助關係全遭破壞殆盡,兩造於離婚後,應幾無可能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共同合作,是為避免共同行使親權恐反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妥。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4,663元,以此金額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對於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擔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332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乙○○任之。2.甲○○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2,3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76號、7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是否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何人擔任丙○○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載稱略以:「五、總結報告:依本次調查結論本案未存在疑似非友善父母行徑,故無法以聲請人(即甲○○)親權行使曾受阻礙之標準來輔助評價本案未成年子女之適宜主要照顧者。又本案未成年子女性格穩定與開朗,在家調官未刻意建立關係下仍能表現出好奇與嘗試互動行為,可認心理發展狀況良好。又因觀察未成年子女語言正在使用簡單文法階段且尚不足三歲,缺乏有效表達其受照顧經驗與意願之能力,故本報告評估無對未成年子女個別訪談之必要性。是以,本案仍按兩造間整體親職能力與家庭支持系統綜合考量適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合先述明。   綜合比較兩造之工作經濟、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情, 兩造實各有優勢,僅就兩造個人工作與親職照顧時間來看,兩造均有較難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虞,而若加入兩造之父母等家庭支持系統,聲請人母親現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仍似以相對人(即乙○○)母親具備長期實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較優,而兩造之父親則均偏向於提供經濟與居住環境之功能,難分優劣。   本報告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能在相對人母親指導下成功進 行如廁訓練,相對來看,聲請人似對於此類之生活照顧技巧較不擅長,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曾有教養時情緒崩潰之單一事件未經證實。然在先行訪談聲請人之過程中,家調官感受到聲請人似有對承擔教養事宜之某種焦慮感,反之相對人在訪談時對於承擔教養事宜態度堅定一致,相對人母親也對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一事表現出自然而然之態度。其次,家調官在詢問兩造會面交往過程中,聲請人也缺乏積極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細節與交接子女物品之作為,除不似其從事幼教老師之職業習慣外,也無法反應出聲請人有積極本案親權之意願。加上聲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在其面前有某些分離焦慮反應,評估偏向於母子間之反向分離焦慮情形,按相關學理,照顧者不捨子女離開自己,恐有影響子女朝向心理個體化與獨立性發展之虞。   本報告仍肯定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包容、陪伴等品質頗 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分之親情關懷與遊樂陪伴效果。惟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聲請人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方,如此方能最大化兼顧未成年子女接受到適當生活照顧與教養品質,也能滿足其與兩造之親情聯繫與接收到兩造家族之親情關愛等資源,符合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調查已向兩造宣導相關之友善父母原則與會面交往注意 事項,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尚無具體方案,但亦能接受家調官提示之公版法院方案,聲請人希望將接送子女調整成兩造平均分擔與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此表示均遵重法院裁定的原則,建請法官再依兩造後續陳報之會面交往方式審酌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9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 均有擔任丙○○親權人之意願,且丙○○與兩造關係良好,家事調查官亦評估無非友善父母情事之疑慮,並建議若以本案親權歸屬與會面交往方整體考量下,甲○○應較適宜擔任會面交往方,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方等詞,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丙○○應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本院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未成年結婚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乙○○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甲○○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甲○○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情,爰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親,依上開規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乙○○請求甲○○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惟甲○○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77,200元、365,60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09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852,206元、1,106,607元、325,538元、272,232元,名下有投資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66,0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215至225頁、第229至243頁、第275至277頁、第283至285頁),且甲○○並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舞蹈系畢業,現於舞蹈教室任職,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負債有前遭乙○○偽以甲○○名義而向合○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175,500元等語;乙○○則於書狀中陳稱:其為大學肄業,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負債有汽車貸款約60萬元、機車貸款約15萬元、信用貸款1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卷第337頁、365頁),可認兩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尚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以16,400元方屬適當。而甲○○與乙○○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甲○○與乙○○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甲○○與乙○○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6,560元【計算式:16,400元×2/5=6,560元】。準此,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至於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6,865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乙○○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甲○○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甲○○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甲○○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甲○○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乙○○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甲○○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甲○○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乙○○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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