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50-2024121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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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貳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與訴外人甲○○(已歿 ,以下逕稱甲○○)之婚生子女,相對人於民國73年即聲請人5歲時將聲請人帶走離家,然僅將其交由娘家人照顧,至聲請人8歲時將其交由甲○○照顧後,相對人便不理會聲請人自行離去直至79年相對人出現要求甲○○與其離婚,雙方雖有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皆未曾予以關心、聯絡;於甲○○往生後,相對人更不願意接手照顧,僅在80年至聲請人成年前曾有探視二、三次,然其目的僅係因缺錢花用,故向聲請人索要榮眷補助一萬元,索要未果便隨即離去,顯見兩造並無親情可言。詎聲請人於110年間收到新北市社會局公文,請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相關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自1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現金存款,現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聲請人情事存在,然在聲請人5至8歲時,其有將聲請人接回照顧,在聲請人成年前亦有前往探視,是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3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進行安置,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2)又觀諸A02最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衡以A02現在私立承康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安置費用約為3萬3000元,所居住之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A02亦無請領其他社會補助,無領取國民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足認A02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勘認A02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A01既為A02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A02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1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2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胞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於伊7歲時與甲○○離婚,小時候聲請人皆是由伊的養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在伊2、3歲時即離家。甲○○死亡後,聲請人就使用甲○○之老兵身分補助給予養父母支付寄宿費用;相對人在離婚後丟下伊就離開沒有同住,回來也沒有支付家庭費用僅一直抱怨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自勘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摘:相對人自其8歲返家同甲○○居住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為真實。另參酌聲請人自述:聲請人自出生後與甲○○及相對人同住,迄相對人自伊5歲時有將其帶離家中,直至伊8歲時始將其帶回,於該段期間僅將伊留於家中請別人照顧,相對人並未親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仍可認相對人仍有為由他人代為照顧聲請人或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應尚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2)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有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 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聲請人A01於110年至112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000元、312,200元、339,2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3,000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