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52-2024110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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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丙○○固設籍在新北○○○○○○○○,惟經聲請人陳報 其僅知悉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醫院○○分院養護之家(見本院卷第83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月後除在該院進行治療外,其餘時間則是入住該院護理之家迄今,且尚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或本院其他轄區,且相對人既尚有陳述能力,則可認相對人主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設定前開養護之家為其住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