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56-20241008-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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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丁○○、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丁○○出生後即因案入獄,其後又入伍服役3年,聲請人自幼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照顧,並居住於祖父所有之房屋,聲請人自幼即目睹相對人之債權人登門討債,聲請人之祖父母不得不變賣房屋替相對人償債,舉家搬遷至○○市○○區居住,聲請人長年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縱偶有返家,頂多住1、2夜便離家,日常生活均由戊○○及聲請人之祖父母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養育聲請人,聲請人未成年即外出工作,半工半讀完成學業,現因相對人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向聲請人索討相關費用,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因相對人現失語,無法依指令點 頭或搖頭,無表示能力,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無法向相對人求證,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是否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2人(均已成年),相對人與戊○○嗣於○年○月○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及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7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112年○月○ 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計新臺幣(下同)94,220元外,未曾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39390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1日保國三字第1136029263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年起至○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2,000元、200元、0元,而相對人名下除汽車2輛(車輛年份分別為西元1987年、1989年)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94,220元外,未領取其他任何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各項福利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故縱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相對人顯已無法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復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自其年幼時起,相對人即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戊○○到庭證稱:伊在○歲時與相對人結婚,婚後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未曾拿過錢回家,相對人亦未曾協助分擔家務,家中經濟除了伊之外,伊的公婆也有協助分擔,伊在○歲結婚後生小孩直至伊○歲出去工作為止,這段期間小孩都是伊在照顧,伊自○歲出去工作後,小孩則是由伊的公婆幫忙照顧,相對人未曾照顧過小孩,相對人也未曾支應過小孩的各項費用,直到○年間相對人離家不久後,伊的公公過世,伊與相對人便離婚了,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完全未與聞問,且未花過1分錢,亦未花費絲毫心力在聲請人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另觀諸另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可知相對人自○年間起即陸續涉犯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且於○年○月○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案多次入出監所,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養育照顧之責,據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聲請人成年之際,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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