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59-20241008-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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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因相對人沉 迷於賭博,聲請人自幼時起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戊○○扶養、照顧,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與戊○○離婚後迄至聲請人成年時止,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故 無法與其確認事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 人之母戊○○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年○月○日生,現年69歲,且現已意識不清, 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40,542元,另於○年○月○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年○月○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2,365元、於○年○月○日補發提繳時差額退休金303元外,未領有國民年金(因相對人尚有保現費未繳清,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如相對人日後繳清保險費,將再重新審查,並依規定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各項福利補助款,亦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93901號函、113年7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6028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相對人雖曾於○年○月○日、○年○月○日分別領取老年給付740,542元、一次退休金12,365元,然因其所領取老年給付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另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金額甚微,故恐均已花用殆盡,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9,400元、110,220元、130,294元,其名下雖有3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但財產總額僅25,74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而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縱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可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並無法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至成年時 止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院證稱:相對人與伊離婚前便很少在家,幾乎都在賭博,如果有賺錢也都是花在賭博上,家中經濟負擔都是靠伊上班賺錢支應,家務也是由伊在負責,相對人與伊離婚後也都是由伊在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與伊或聲請人聯絡,也未曾負擔聲請人之相關開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對聲請人未曾聞問,且未花過任何1分錢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都將時間花在大家樂、股票、六合彩算牌上面,而且還會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聲請人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於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至聲請人成年之際,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