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60-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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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 ,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因相對人乙○○已於民國109年9月4日逝世,嗣A02已再嫁訴外人甲○ ,爰考量聲請人成長過程之歸屬及認同感,為免其於就學期間若遭同儕詢問為何自己之姓氏與父母皆不同時,恐生嫌隙疑惑之感,以致影響其幼年人格發展及歸屬感,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鐘」。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婚後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相對人乙○○已於109年9月4日逝世,A02嗣已再嫁訴外人甲○ 等節,有兩造及A02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一親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又為查明聲請人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進行訪視,經該訪視單位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依訪視時A02之陳述,自109年相對人逝世後,A02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用,A02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較不易遭受他人負面言語,並可增加聲請人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聲請人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因相對人已逝世,建議參考A02及聲請人之意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5243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聲請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聲請人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聲請人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