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64-202503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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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戊○○ 己○○ 共同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己○○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所賺 金錢亦作買酒花費,聲請人母親陳桂則以其在環南市場販售木耳、海帶所賺金錢養育子女及家用,故聲請人二人幾乎是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於16歲即工作謀生,自給自足,直至成年為止均無相對人扶養之情。此外,相對人因酗酒,在家會無故施暴,不僅會亂摔家中物品,也會以拳頭毆打聲請人母親或脫聲請人母親衣服、抓聲請人母親頭髮拉至廁所讓聲請人母親的頭撞擊洗臉台;相對人亦經常對戊○○施暴,曾脫去戊○○衣服,將戊○○雙手雙腳綁起來,以用皮帶鞭打,致戊○○背部瘀青難消;相對人酗酒回家也經常無故叫醒睡夢中的己○○,罵三字經、甩巴掌、用皮帶打己○○屁股及手腳等處,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及母親之家庭暴力,一星期就會發生幾次,此事父母的親戚家人均知曉。  ㈡日前聲請人二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知應償還相對人保 護安置之費用,惟因上揭所述,相對人過往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二人及母親經常施以家庭暴力,情節難謂非為重大,故依法懇請准許免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相對人過往所為家庭暴力情節並非重大,亦請准許減少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戊○○目前為身心障礙人士,且罹患骨髓纖維化導致嚴重貧血,目前無業;聲請人己○○目前係打零工維生,生活難以自持,兩人目前實難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相對人就是有腸造口,目 前有失智狀況,但還未經過醫師診斷,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無訛。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8歲,相對人身體不適,自113年3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在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皆無所得,名下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91,032元之土地及房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人對此表示:因為財產部分相對人無法處分,且相對人健康問題確實無法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陳稱:沒有意見。之後可能會去執行相對人房屋部分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雖有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然係與他人分別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為1/3,一時難以處分獲利,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現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依聲請人之叔叔丁○○陳報狀所載: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 經常晚上出門酗酒,半夜回家都在發酒瘋,打小孩、打前配偶陳桂是家常便飯,顯少照顧家庭,反而經常對聲請人二人及陳桂為家暴行為,家庭都是陳桂在照顧,嗣陳桂因無法忍受相對人所作所為而與相對人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相對人代理人對於證人丁○○因年事已高未能到庭、無法配合使用遠距視訊設備作證、僅提出上開親筆書信為證一節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法院審酌上開書狀做本件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互核丙○○確實於71年4月13日與高陳桂離婚一節,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陳桂扶養照顧、張羅所需,相對人不論離婚前、後均未協助分擔照顧養育子女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母親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務,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後,均未曾扶養、照顧過聲請人,甚且曾對聲請人施暴,讓聲請人從小生活在恐懼及暴力之陰影下,是相對人自屬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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