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65-2024112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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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丁(姓名年籍 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丙(以下逕稱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未成年丁(以下逕稱丁)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甲)為丙、丁之母;丙之法定代理人乙(以下逕稱乙)為丙之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丁及其父母即甲、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丁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及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相對人乙於97年10月31日認領 丙,並於98年5月14日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母,丁之父於107年9月19日認領,二人並約定共同行使丁之權利義務,惟丁父於111年9月1日自殺身亡,現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 心)於101年9月19日接獲通報稱:甲以皮帶責打丙,致其雙手、大腿及臀部大部瘀青,經家防中心評估甲於個別諮商期間因工作不穩定、經常請假或因故失聯近二個月,對暴力與性侵敏感度低、自身狀況缺乏覺察,對於兒童需要及母職也缺乏能力、無法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托安置至107年6月27日,然甲因自106年11月11日出境失聯,家防中心並依職權安置丙至108年6月27日。甲於107年7月19日始與家防中心聯繫,甲、丁父雖表達願意接回丙、丁照顧,然家防中心安排渠等進行夫妻諮商及甲之個別諮商,嘗試協助穩定提升甲、丁父夫妻關係及親職能力,惟甲多次出席不穩定,並因夫妻間分合、工作轉換致躁鬱症病情加劇,且甲、丁父二人因價值觀不同,產生許多衝突及隔閡,經評估甲未有足夠能力照顧丙、丁,甲於丙、丁安置初期原有主動申請探視丙、丁,然於後並數次無故失聯,且曾失聯逾10月之久,親子關係疏離,並於112年僅進行一次親子探視,故與甲討論後,由甲申請委託安置丙、丁至113年12月31日止。 (三)相對人乙於86年因涉犯妨害風化、強姦罪等案件自93年入獄 服刑,於出獄後又陸續有違反國安法、公共危險罪等情再入監,最近一次因涉犯竊盜罪入獄,預計於114年底出獄,乙雖知悉與丙長達12年未有互動,然堅持其出獄後欲接回丙,然並無體出具體照顧計畫。 (四)又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 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故渠等均非適任之監護人。 (五)綜上,因相對人甲對於丙、丁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相對人 乙對丙責未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二人均顯有疏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成長及發展之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甲雖於96年8月27日離婚,然渠 等仍同居且有親密關係,未成年子女丙係伊之親生子女,伊於入獄服刑前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扶養照顧逾兩年,入獄後相對人甲亦有攜未成年子女丙前至會客,其於102年服刑完畢後,因無能力僅能讓未成年子女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伊有試圖聯絡相對人甲,更有拜託朋友尋找,直至112年新北市家防中心與其聯絡,伊始知未成年子女丙在安置機構,且已安置長達12年,伊在知悉後有陸續寫信寄給未成年子女丙;伊在出獄後會居住於新莊其所有之房屋,伊之同居人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其亦有些許存款,伊具備照顧能力,希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認祖歸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因丁父已逝世,現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丁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為憑,系爭會議報告書略載:「相對人甲因過往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丙及無力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所需照顧,故由本中心予以保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相對人甲原先分別欲接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相對人甲態度反覆,雖曾接受本中心親職教育課程,但經諮商師評估相對人甲因長期患有憂鬱症應對能力有逐漸退化之情形,僅能探討相對人甲之身心狀況,提升親職功能之效果有限。又相對人甲經當無故失聯,難以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權益,而相對人乙目前入獄服刑中,與未成年子女丙關係疏離,又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劃。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親屬照顧資源薄弱,難以承擔未成年子女們照顧責任,故提請本府兒少保護安置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以同意向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之親權,並選定社會局長為監護權人,以利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們身心發展及照顧權益外,並持續建立未成年子女們自立規畫,免除未成年子女們成年復對相對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子女丙、丁,訪視結果略以:「(1)未成年子女丙對監護權歸屬之意願:經丙所述,其被安置後雖有與相對人甲會面相處,但因在返家期間發生被相對人甲的男友騷擾,也被相對人甲指責後,迄今逾2年丙不願意和相對人甲聯繫交往及會面,再者丙一直不清楚相對人乙存在,彼此間毫無接觸相處的經驗,現階段丙適應及融入安置機構的生活,明確表明要繼續待在機構生活的想法;評估丙自身現況及相對人甲無提供安穩生活的穩定,因此能接受在機構生活的現況,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未成年子女丁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甲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使其自107年1月安置寄養家庭至今,且相對人甲僅於112年進行一次會面。有關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建議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評估,丙已有個人的主見及想法,且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倘若相對人甲、乙均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則讓丙持續安置於社政機構中,亦是保障丙能擁有安穩的生活及成長;按家防中心說明,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丁由寄養家庭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因相對人甲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替未成年子女丁安排安置機構」,有上開評估會議報告書、訪視報告在卷可參。3、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伊係有苦衷始12年未看過未成年子女丙,其不同意停止親權,並欲接回未成年子女丙自行照顧等語,然並未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具體照顧計畫。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8頁),相對人甲有多次詐欺、竊盜案件之紀錄,且已失聯,且依上開調查可知,其並未能提供未成年人丙、丁適當成長環境及教育行為,長年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明對丙、丁之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相對人乙曾犯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偽造貨幣、詐欺、國家安全法、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自90年8月17日起,多年期間反復因案羈押、入監執行,並於111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又參酌上開調查可知,相對人甲曾稱相對人乙並非未成年人丙之生父,雖未成年人丙經相對人乙認領,並曾經短暫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丙,但因相對人甲發現相對人乙外遇而分手,顯見相對人乙雖表示出監後願照料未成年人丙,然其亦長期對未成年人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幾乎無任何親子互動,雙方甚為陌生,並未建立任何依附關係,即便相對人乙未入監服刑之期間,仍對於照顧未成年人丙一事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際上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行使亦屬消極,且現仍在監服刑,現況無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丙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4、從而,本院考量兒少長期發展及權益,參以自未成年子女丙、丁受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乙在監執行,相對人甲則居住狀態不穩定且就業狀態不明,且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然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調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可徵相對人甲、乙二人長期消極未盡其等為人父母之義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所定濫用親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丁、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2、查相對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01年9月28日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外祖父居住於台東,收入不穩定,丙、丁之外祖母目前罹癌,渠等與甲已近20年未聯繫,更與甲簽切結書斷絕往來,對於丙、丁暫無照顧意願,丙之祖父母早年離異現均已各自再婚,祖父因久未與乙聯繫,不清楚丙之存在,並稱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丙;祖母則稱其亦未與乙聯繫20餘年,目前常與現任配偶外出工作,無法亦無意願承擔照顧丙之意願及責任:丁之祖父已離世,祖母不知去向等情,有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訪視報告、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停止親權評估會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個別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改定監護人之必要。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丙、丁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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