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68-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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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合意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應自離婚時起按月支付扶養費、贍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依約支付,且相對人因案通緝中,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不聞不問,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以: ⒈綜合評估: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皆由聲請人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希望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完成變更姓氏以減低影響。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使相對人有親子互動,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提供扶養費。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因年幼未能具體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應予變更姓氏。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且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故建議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0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現又遭通緝行方不明,實屬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顯見「○」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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