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391-20250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乙○○(CANNOLES MATTHEW)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瑋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姓名),嗣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並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周之星期六及第四周之星期六、日探視。聲請人於探視前皆會傳傳訊提醒相對人並準時至兩造約定之丹鳳捷運站等待甲○○,然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今,竟不允許聲請人與甲○○通聯,更拒絕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甲○○近況並與其相處;且相對人曾向甲○○宣稱聲請人是壞人,惡化對聲請人之印象並要求其與聲請人保持距離,在長期未能接觸聲請人之情況下,甲○○恐將誤信相對人之謊言,致甲○○心理、情緒對聲請人有負面影響,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善意父母所應為,故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屢次剝奪相對人對甲○○之親權行使,並 拒絕交還甲○○獨自將其幽禁於聲請人住處鮮少外出長達一年三個月,致甲○○無法接觸外界以及就學,影響甲○○受教權,甲○○返家後亦向相對人表示很害怕與聲請人見面、做惡夢,且於上開期間常受到聲請人責罵和體罰,相對人將甲○○接回後盡力為其安排課程,使甲○○能跟上課程進度,並接受學校輔導室心理輔導晤談直致甲○○狀態穩定。聲請人從未付過甲○○之扶養費,亦未遵守法院裁定,近十年常予濫訴,更於111年6月11日會面交往期間將甲○○藏匿於聲請人臺中住處並拒絕送回,致相對人不得已提出刑事略誘罪之告訴,本次未完成會面交往係基於保護甲○○立場,且甲○○亦表達害怕被聲請人關在家裡、不能就學,故希望採以監督會面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6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復於108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為真。2、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說明(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兩造離婚時,即一併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自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僅限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聲請人始得請求法院改定。(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護之情形、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以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里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關於聲請人訪視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1)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狀況穩定,且已無喝酒習慣;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2)經濟部分: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建築設計相關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7千元,其名下無債務情形,目前收支皆可以維持平衡。本會評估,聲請人目前應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3)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過往其母親已退休且居住於臺中市,過往即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據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就讀國小四年級,而聲請人已有l年左右未見到未成年子女,故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實際作息情形不了解,但聲請人的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常日班性質之工作,聲請人稱其平時下班後返家及週末假日均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亦可提供照顧之協助,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合理的親職時間以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2)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因相對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已將近一年而不了解。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兩層樓之平房格局,一樓有車庫、客廳、廚房及一房,二樓設有兩房,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備有獨立之臥房,惟其房間內已許久未使用,仍有待整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尚可,居家用品、生活雜務大致上能夠歸類整齊而未顯凌亂,整體環境整潔度普通,而住家及為於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願評估:(1)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嚴重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而交往之情形,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曾向聲請人表達想要回到聲請人處居住,故聲請人主動向法院提起本案聲請,希望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2)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願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劃傾向以一般隔週過夜會面探視。而就聲請人所述,過去相對人有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聲請人亦曾因未成年子女不想回去而為在會面交往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處。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想法及規劃上雖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但兩造間似曾有因聲請人稱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而留置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固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夠持善意父母態度看待非同住照顧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恐仍有待斟酌。」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頁)。(3)另本院為確認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l、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曾於會面後不交回未成年子女,且使未成年子女未上學,相對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與教育,故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說明: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略誘、未使未成年子女上學等情事。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維持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2頁)。(4)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並參酌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內容,未成年子女到場時,陳述內容豐富、談吐清晰,表達能力甚佳,情緒穩定,學業、生活狀況均稱穩定,可認其受相對人照顧狀況良好,且與相對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參限閱卷),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部分,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衡酌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足認聲請人曾無故違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約定,擅自將子女藏匿住處拒絕交還並阻斷與相對人之聯繫,並有前往子女就讀學校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而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本件無從僅以聲請人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認定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況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裁定聲請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上開家事事件歷審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相隔僅4個月餘,聲請人隨即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參本院卷第15頁之家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而依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實難以認定相對人於上開家事事件確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據此,本院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