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0-2024101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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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8,4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嗣相對人於92年2月10日與丁○○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沉溺於賭博、吸毒,不務正業,於聲請人國中尚未畢業前即未盡扶養義務,令聲請人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則打工賺錢支付自己所有生活開銷,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聲請。伊只養聲請人到國中畢業 而已,因為聲請人都離開家可能去工作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丁○○前為夫妻,共同育有 二名子女即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嗣相對人於92年2月10日與丁○○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2歲,相對人因中風, 目前使用助行器可以行動,現經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保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其國中畢業前即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扶養聲請人至國中畢業,聲請人就其主張未能進一步舉證,應認相對人至少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扶養照顧聲請人至聲請人14、15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關係人丙○○之 事實,有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636,854元、734 ,862元、858,906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2輛、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1,00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國中畢業,現職為倉儲管理,月收入3萬餘元等語,足認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並考量聲請人尚有丙○○分擔扶養義務,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至111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詳卷),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丙○○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12,000元。 4.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與聲請人國中畢業約14、15歲後即未支 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嗣又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8,4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